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接受不特定賭客到場簽注、賭博財物,致使該處匯集不特定賭客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其等賭博方式是由賭客從1至39等號碼中,任選1至3個號碼簽注(分別稱為「全車」、「二星」、「三星」),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嗣賭客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凡賭客下注100元,簽中1個號碼(即全車)可得3000元,簽中2個號碼(即二星)可得4500元之彩金,簽中3個號碼(即三星)可得3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其所投注之賭資全歸盧就所有。盧就即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嗣於同年月10日17時25分,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盧就所有之簽單3張,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盧就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簽單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期間,以前揭方式接受賭客簽注,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本案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在上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仍不知警惕,再次為貪圖獲利,而在其上址住處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5日、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之(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6、7000元是這星期以來賭客向我下注的總金額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係基於本案賭博犯行,才向賭客收取下注金額,故上開賭資即屬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此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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