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柒仟零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起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行車時速為五十公里以上,違反上開規定,而認為上訴人有過失。惟查:①該路段為省道,並非市區道路條例所載之市區道路○○○路口以南方屬南投市區,以北則非屬南投市區○○○路口往北即經過軍功橋主要河川為貓羅溪,上訴人是經過該路口號誌管誌燈後始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故肇事地點應是郊區而非市區○○○路口前方不久過軍功橋後有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標誌,即知該路口至該標誌間時速限速應非四十公里而是六十公里。則上訴人若行車速度為時速五十五公里亦無超速之情形。
⒉刑事判決引用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是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參考,並非絕對正確,鑑定機關亦未因而認為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且當時被上訴人之車速多少,有無開燈,打方向燈或作左轉手勢等等均與本件車禍發生有重大因素及當時上訴人能否注意有關。
⒊本件車禍發生主要原因,乃被上訴人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原審過失責任認定比率之認定顯屬不當。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所載,被上訴人之全年所得為三十萬零七百十四元,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年收入為三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九元,與事實不符。
㈢看護費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零七百元,惟查:
⒈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為居家看護,並非
於住院期間之支出,且其於原審自承在家看護費每月為二萬六千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之看護費每日二千二百元,應非屬實。
⒉被上訴人所提彰化基督教 醫院 所開立之代收證明,亦有矛盾之處。即八十八年一月
九日重覆繳費,且單日費用達一萬五千四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亦有重覆情形。
⒊一般長期看護費每月僅需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被上訴人亦認為每月僅二萬六千元
為已足,被上訴人暨須長期看護,自應以長期聘請為合理且便宜,故超出部分即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㈣車資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於被上訴人至醫院復健,因僅能搭乘計程車,共已支付車資六萬八千八百元,惟查:
① 陳玉鳳 出具之車資證明並非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證明。
②所附車資證明,是陳玉鳳個人開立,然陳玉鳳非計程車車行,依法不得從事營業行為。
③陳玉鳳住於南投市○○路,而被上訴人係住於名間鄉新街村,二者相差距遠,如需
招呼計乘車自應就近為之,且如就近為之必較節省費用。添④又被上訴人住處至南雲醫院間車程時間約十分鐘,陳玉鳳竟要求每次往返車資為三百元,顯然過高。
⑤被上訴人既可就近至南雲醫院就診,何以捨近取遠,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長森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故因而支出之費用即非必要。
⒉至於被上訴人預為一次請求車資部分。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被上訴
人受傷已超過一年,已無恢復可能,從而其已無再至醫院復建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未來復建所須車資部分,即無理由。
㈤因本件車禍上訴人所有之車牌00-0000汽車亦受有損害,經嘉鋒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維修致生維修費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有嘉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輛結帳單在卷可查,就此部份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外籍幫傭及看護工廣告、車輛結帳單(均為
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迄今所投保勞保之薪資數額及投保單位;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調取被上訴人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之各類綜合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聲請由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丙○○肇事責任。聲請向南雲醫院函詢被上訴人乙○○回復情形及勞動能力。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對於相關事證業已於原審自認在案: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為自認。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計提出十一項相關證物,並經原審法院逐一詢問上訴人意見,上
訴人皆予以自認不爭執,則一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則無庸再行舉證,而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自認不爭執之事證予以判決,自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再予爭執,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對於「看護費」之爭執並無理由:
⒈原審判決書第四頁正面載明:「原告主張其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
長庚醫院、南投市南雲醫院等處住院及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八十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又因其傷勢必須坐輪椅,行動不便,須人看護,共支出特別看護費九十二萬零七百元。又因傷必須購買灌食袋、繃帶、尿袋、抽痰包、護壂、輪椅、助行器、病床、生理食鹽水、紗布、尿褲等醫療器材費用,支出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收據附卷可按。」上訴人竟然曲解原審判決之文句,將特別看護費分成醫院期以及居家看護,而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實不可採。
⒉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代收費用,並無重複開立單據,自八十八年元月十五
日至同年三月七日,總計有五十二天,但只開立四十二日之證明單據一紙,其他十日之天數,則分開其他單據,包括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晚上至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之單據一紙(與前開單據重疊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上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之單據一紙(計六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早上八時之單據一紙(計半日),總計九日半,並無重複開立單據。
⒊本件系爭特別看護費係被上訴人實際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據予請求,於法自屬
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需以「長期」聘請看護為合理且便宜云云,並無實據,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兩下肢肢體活動障礙,坐站困難,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顧」「無法坐、站或行走,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扶助」,此皆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可證、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重度肢障)、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殘障鑑定報告書可資為證,而被上訴人接受復健僅是維護基本生命而已,而被上訴人之妻需獨立工作維持一家開銷,根本無法照顧被上訴人,自需由他人長期看護,被上訴人請求預期之看護費,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對於「車資」之爭執無理由:
⒈原審判決書第四頁正面載明:「原告主張另因須至醫院進行骨科等復健,依其傷勢
僅能搭乘計程車等情,即屬有據,其主張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往返二十次,每次一千四百元,彰化長森醫院往返五次,每次一千四百元,共計三萬五千元,另因骨科須至醫院進行復健,依其傷勢僅能搭乘計程車,台北榮民總醫院往返五次,每次八千元,林口長庚醫院往返四次,每次七千二百元,共計六萬八千八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亦據原告提出診斷書可按,原告此部分請求八十萬五千零三十七元,應予准許」。上訴人對於前述事實,在原審並不爭執,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再為爭執,並不可採。
⒉關於陳玉鳳女士出具之車資證明,係情商陳玉鳳女士載運,而且上下車時,均需陳
玉鳳女士協助被上訴人家屬扶持被上訴人上下車,並且被上訴人至醫院就診,必係有去有回,駕車的司機必須耐心等候,無法接受其他人為乘客,一般計程車司機根本不願運送,被上訴人不得已才委請熱心之陳玉鳳女士以包車方式載送,而且也不可能無償請人幫忙,因此付費給陳玉鳳女士,自屬常理,此與陳玉鳳女士是否為計程車車行無關。
⒊被上訴人之住處,乃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並非市區,被上訴人無法行動,如何
至街上招車?而新街村至南雲醫院,固然有台汽客運及彰化客運可搭乘,但由被上訴人之住處至站牌約二百公尺,至雲南醫院附近站牌下車,尚有四百公尺之行程,並需跨越三十二米之車水馬龍的五叉路口,如此路途對於無法行動之被上訴人,難如登天,況且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如常人坐於公車之座位,必須躺臥始可,如此被上訴人根本毫無選擇,必須以小客車接送於住家及醫院之間。加上載運的小客車上,除需載運被上訴人之外(被上訴人躺臥於右前座,故右後無法坐人),尚須載運家屬、特別看護人員,以及較大型的可躺臥輪椅、復健輔助器材,所剩空間無幾,已無空間容納他人,也無法以公車載運,參照彰化基督教醫院殘障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四項,針對被上訴人之獨立行動和日常生活功能所載報告:「無法獨立處理生活起居事務,日常生活需人扶持,需依賴他人看護」,凡此說明,皆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又南投市區最短計程車車資,為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如此行情,上訴人以開車為業
,自甚熟稔,且上訴人也在法院自認在案,而付予陳玉鳳女士來回一趟總計新台幣三百元的車資,事屬合理,上訴人再予爭執並不可取。又被上訴人原係先送至南投省立醫院急救,其後經該醫院建議轉至醫療設備較為完善的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再轉至長森、台北榮總、林口長庚等醫院,均係進行重大手術、或礙於健保給付規定而轉院,並非一般復健和門診,此皆有被上訴人之住院醫療紀錄表可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捨近求遠就診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台北、南投之計程車單趟車資至少需新台幣四千元,此乃屬行情,此有「有限責任台北縣慶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價目表可參,顯見上訴人主張費用太高云云,尚屬無稽。
㈣被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及增加看護費用之生活支出之賠償,應屬有
理由:被上訴人已提出政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足證被上訴人已因此次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並遭退保之損害,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已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無法自己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必需依賴他人幫忙始能處理日常生活起居,自有聘僱看護之必要。
㈤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對於看護費提出抗辯,其抗辯並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雇用外籍勞工負責看護,每月僅需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云云,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係廣告文宣,語多商業行為誇張之詞,並非公允之證據,況且觀其內容,僅提及月薪,但未提及須支付給仲介公司之費用、以及需負擔外籍勞工食宿費用、每半年至醫院身體檢查費用、機票旅費、勞健保費用、繳付予行政院勞委會之保證金、居留證費用、假日加班費等,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不足以證明外籍勞工之看護費用較國內看護便宜,而該廣告係針對「家事、育嬰看護」,並非針對「行動不便、意識不清、以及需來回醫院就診之病人看護」,因此該廣告並無證據力可言,亦且外籍勞工不通曉國、台語,如何與病人溝通,如何帶病人至醫院並與醫護人員溝通,皆有現實的困難,加上管理外籍勞工有其困難,外籍勞工不告而別之事,時有所聞,被上訴人之家人既需照顧被上訴人,又需處理外籍勞工的相關問題,若雇用外籍勞工為看護,豈是解決問題之道?進一步言,如將被上訴人之生命、健康交付予外籍勞工,其危險不言可喻,因此上訴人之主張實屬不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以其所有之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相互抵銷,其主張並無理由:
上訴人提出車輛結帳單,交修項目計二十項、更換零件計二十四項之多,其車輛之上述損害顯非本件車禍所致,該帳單第八項九百八十元費用並非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而係四萬五千公里保養(千級保養)所生費用,且上訴人之汽車係「迎面」撞擊被上訴人之機車(詳偵查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豈會有「後保險桿烤漆」、「後保趕拆裝」、「後保趕裝修」等,皆與本件車禍無關之維修項目,至於其他項目,上訴人則無法證明係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㈦上訴人其他抗辯亦屬無據:
⒈被上訴人接受復健,係維持最基本的生命機能,因此持續接受復健,乃屬必須,此
有南雲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由於上述病因,宜每日來本院復健治療」可資參照,故所生復健費用乃屬增加生活支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⒉關於被上訴人之年所得額部分:應以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所載被上訴人之年所得作
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較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少六萬元,係由於被上訴人因車禍只工作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此有政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乙份可證,未領部分十一月薪資,以及十二月份薪資,亦未領年終獎金,因而有短少,並非被上訴人車禍前一整年的收入,故應以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賠償之計算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㈧上訴人原係在政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擔任技術班長,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傷後
,已無法繼續上班,經原服務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辦理退保,並向原服務之公司辦理離職領取薪水。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重度肢障)、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丙○○之名片、住院醫療紀錄表、有限責任台北縣慶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價目表、長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均為影本)各一件,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六張、政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之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原本、政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書各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漢飛 。
丙、本院依職權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原審八十八年投刑簡字第三二一號、八十八年交簡上字三四號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以及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病情回復情形、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及是否有聘僱特別看護必要。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往內轆方向行駛,途經該市○○路、民族路與芳美路口,該路段為市區道路,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速率限制,竟未注意,仍以五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注意並能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未注意,仍以五十五公里之時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上訴人騎乘LHF─七五三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南投市○○路駛出轉入中興路,致該機車車頭與上訴人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相撞,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術後創傷性腦水腫、右髖骨骨折併脫臼、左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足皮膚缺損併感染、神經性膀胱造簍等傷害,上訴人因右揭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八十萬八千零十七元、購買輪椅等器材費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就醫車資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其中已支出部分為十萬三千八百元、未來預定支出部分為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看護費五百四十八萬零九百一十二元(其中已支出部分為九十二萬零七百元、未來預定支出部分為四百五十六萬零二百一十二元)、又被上訴人受傷勞動能力全部喪失,受損害金額為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元,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感受痛苦,請求賠償慰藉金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 余麗寬 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全部予以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並非屬市區道路,行車時速限制並非四十公里,上訴人以五十五公里之時速行駛,並無超速。本件車禍發生主要原因,乃被上訴人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原審關於兩造過失責任之認定顯屬不當。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應以其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所載全年所得三十萬零七百十四元為計算標準,原審判決以年收入三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九元為計算標準,即有未合。看護費用中,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為居家看護,並非於住院期間之支出,不得以每日二千二百元之標準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述之每月二萬六千元為計算標準,又上訴人出院後之看護費,應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就醫之車費,其數額過高,且無必要,亦無需搭乘計程車,應搭公眾運輸交通工具,至於預為一次請求車資部分,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受傷己超過一年,已無恢復可能,從而其已無再至醫院復健之必要,上訴人之上述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經嘉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致生維修費損失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爰以被上訴人所應負賠償上訴人之上開車輛修復費用債務,與上訴人所負賠償被上訴人上述損害債務,在同數額範圍內,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往內轆方向行駛,途經該市○○路、民族路與芳美路口,適遇被上訴人騎乘LHF─七五三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南投市○○路駛出轉入中興路,上訴人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術後創傷性腦水腫、右髖骨骨折併脫臼、左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足皮膚缺損併感染、神經性膀胱造等傷害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診斷書附於刑事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0九號卷第七至十一頁、原審八十八年交簡上字第三四號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後之照片),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南投市○○路、民族路、芳美路交岔路口,屬市區道路,此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0九號卷第七頁),且依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又無任何關於行車速度之標誌,依上述規定,肇事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應為四十公里,上訴人辯稱肇事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應為六十公里云云,並非有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警局應訊時自承其於肇事當時之行車時速約四、五十公里(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0九號卷第三頁反面),顯已違反行車速率限制,上訴人駕車行經上述地點,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行車時速限制,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自承已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應知悉上述規定,且雖當時時值夜間,但應開啟燈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漫然前行,致發現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由右側芳美路駛出時,煞車不及,因而肇事,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再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上訴人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據(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0九頁第七頁),上訴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前行,終致肇事,亦有違反前開規定之疏失。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依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被上訴人)乙○○身體之受傷情形大部份在右側,及重機車損壞情形為車頭撞損等分析,以重機車行駛至路口..時與對向駛來之自小客車(指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投鑑字第八八二八九號鑑定書附於原審八十八年交簡上字第三四號卷內可據(該案卷未編頁次),又上訴人因上述過失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亦經原審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八十八年投刑簡字第三二一號、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案卷可考,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右揭傷情,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左:
(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車禍受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受傷前之八十六年全年年薪為三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九元,自受傷日起無法上班,迄年滿六十五歲退休時為止,尚有工作能力十九年,請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額為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科鑑定結果,據該院復稱:「治療情形:...7、精神狀態:遺有腦外傷後遺症(器官性精神病變),包括情緒及行為控制異常,記憶力缺損。鑑定結果,1、(被上訴人)目前症狀:情緒及行為控制異常、記憶力缺損、左上肢及兩側下肢稍無力、左膝關節攣縮、長短腳。2、未來恢復潛力:受傷已超過一年以上,已無恢復可能。3、工作能力評估: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勞動能力喪失」,有該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殘障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據(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原係任職政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興公司)製造部抄紙技術班長職務,其工作性質,除負責督導所屬技術工人外,尚需參與搬運造紙材料、成品、操作機器、成品分類、原料抽料、紙料厚薄控制、成品排列、以及卸貨等工作,有該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一一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服務之公司副廠長於本院證稱:「乙○○的工作項目是負責造紙機器故障的維修,在造紙過程中,他要看紙張有無破損,紙張厚薄是否合乎標準,皺紋是否均勻,衛生紙做好後,還要操作機器,將衛生紙吊下來,再更換抄紙機捲紙筒,還要看火鍋爐是否順暢,製漿時,他還要把作衛生紙原料一片一片用手放入散機內,另外要把一箱一箱重達十多公斤衛生紙搬到手推車上,然後推到四、五十公尺遠的庫內」、「抄紙機捲紙筒重量約二十公斤左右」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以被上訴人所從事工作之性質,顯係需付出相當勞力方能勝任,玆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術後創傷性腦水腫、右髖骨骨折併脫臼、左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足皮膚缺損併感染、神經性膀胱造簍等傷害,迄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完成鑑定報告時,其症狀仍為:遺有腦外傷後遺症(器官性精神病變),包括情緒及行為控制異常,記憶力缺損、左上肢及兩側下肢稍無力、左膝關節攣縮、長短腳等症狀,無回復可能,已如前述,且因本件車禍受前開傷情而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被判定為重度障,有該手冊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顯見被上訴人受傷後,已無法勝任原任職務,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殘障鑑定報告書亦明確認定被上訴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勞動能力喪失」(詳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受傷後曾請領殘廢補助,經勞工保險局約醫院診斷為「病人(指被上訴人)行動困難,無勞動能力」亦有勞動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一0二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全部喪失,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服務於政興公司全年總薪資為三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九元,有其所提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證(原審八十九年重訴三0號卷第一三0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全年所得僅三十萬零七百十四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並非三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九元,自應以三十萬零七百十四元為計算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云云,被上訴人則陳稱:伊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較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少六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八十七年度只工作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此有政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乙份可證,未領該年十一月份之部分薪資以及十二月份薪資,亦未領年終獎金,因而較八十六年度為少,並非八十七年全年收入僅三十萬零七百十四元等語。參諸被上訴人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五分受傷之情,足見被上訴人所述,應屬可信,應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全年薪資三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九元作為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之職業性質為勞工,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其勞動能力終止日為年滿六十歲之日,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傷之日起,至滿六十歲止,被上訴人尚有工作能力十五年五月又二十八天,被上訴人請求算至年滿六十五歲,即非有據,以此標準計算,依 霍夫曼 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四百萬零八千六百五十一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載)。
(二)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前述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為神經障害第二等級殘廢,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勞動能力喪失,且受傷已一年以上,無恢復可能,日常生活起居事務需依賴他人看護,詳如前述,其傷勢非輕,受此打擊,精神上必感受極大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國民小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政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部擔任技術班長,受傷前八十六年全年薪資為三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九元,名下有坐落南投縣○○鄉○街段二四六之六號土地一筆、○○○鄉○街村○○路四五六之六號房屋一棟,另投資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並有政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原審向南投稅捐稽徵處函調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九十九、一八六頁、原審卷第一三0頁、第一二
二、一二三頁)。上訴人之學歷為高中畢業,以務農及販賣檳榔為業,名下有坐落南投縣南投段二一五之一二一號土地一筆、坐落同縣南投市○○街○○○號房屋一棟等情,亦經上訴人陳明,並有原審向南投稅捐稽徵處函調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據(見原審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0號卷第十五、一二二、一二三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0九號卷第三、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情及痛苦程度等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三)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車禍受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南投市南雲醫院等處住院及診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八十萬五千零三十七元,依其所提之醫藥費收據,合計數額為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七十四頁、第一四二至一五0頁),上述收據及醫藥費支出數額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數額範圍之醫藥費,核無不合。
(四)購買灌食袋等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車禍受傷,支出購買灌食袋三百元、紙膠二筆,各為四十元、六十元、繃帶二筆,各為四十元、十元、尿褲二百三十元、尿袋二筆,各為三十五元、八十元、抽痰包三筆各為二百六十元、一百九十元、二百六十元、抽痰管二百六十元、溼巾一百五十元、沙威隆二筆,均為一百三十元、吸痰包六百五十元、尿褲一百八十元、尿套二筆,各為一百元、二十五元、紗布四筆,各為五十元、五十元、二百二十五元、八十元、棉棒二筆,各為二十元、三十元、醫療用品六百三十元、固定帶一百三十元、護壂四筆,各為一百一十元、一百一十元、四百元、九十元、紙巾七十五元、安素牛奶一百元、食品罐頭九十四元、紙尿褲四筆,各為二百元、四百六十元、二百四十元、二百七十元、輪椅四千八百元、助行器九百元、手套二筆,均為一百二十元、氣墊床一萬一千元、病床一萬三千五百元、生理食鹽水三十五元,固據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一0四頁),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情嚴重,且造成行動不便,是右揭費用中,灌食袋三百元、尿袋二筆,各為三十五元、抽痰包三筆各為二百六十元、一百九十元、二百六十元、抽痰管二百六十元、吸痰包六百五十元、護壂四筆,各為一百一十元、一百一十元、四百元、九十元、輪椅四千八百元、助行器九百元、生理食鹽水三十五元、繃帶二筆,各為四十元、十元、尿套二筆,各為一百元、二十五元、紗布四筆,各為五十元、五十元、二百二十五元、八十元、固定帶一百三十元部分,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合計九千一百四十五元,所提收據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核無不合。其餘費用支出部分,核屬日常生活用品,又未經醫師處方,難認為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五)就醫支出之車費部分:
1、已支出之車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傷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長森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及復健,共支出十萬三千八百元,請求上訴人賠償。查被上訴人受傷後,僱用陳玉鳳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長森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及復健,支出六萬九千元,載至南雲醫院復健,支出九千元,另僱用慶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載至林口長庚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醫治,支出三萬四千四百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車費收據為證(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一頁),並經證人陳玉鳳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六七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對此等收據之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五八頁),陳玉鳳雖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但其並無載運被上訴人之義務,因招攬保險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傷之初,陳玉鳳曾以私有之小客車多次義務載送被上訴人就醫,未收取酬金,但其後受託載送被上訴人就醫,據其所立收據,由南投至長庚醫院單程三千六百元,南投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單程四千元(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與專業之慶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出具之收據以及該合作社所訂之收費一覽表記載之收費標準相同(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自得作為被上訴人已支出此費用之證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住居南投,就近至南雲醫院就醫即可,不必遠赴台北榮民總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因此所增加之車資均非必要費用云云,惟因病情需要而至設備較完善之醫院就醫,殊難指為無此必要,上訴人上述抗辯,顯過於苛酷,殊非可採。而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情嚴重,且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就醫,顯有僱車運送必要,上訴人辯稱應搭公眾交通工具往返醫院就醫云云,顯非有據。被上訴人已支出之車費為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請求十萬三千八百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預期就醫車費(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算二十一年之就醫車費)支出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二十一年內,必需至醫院復健,每月支出車費九千元,以二十一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數額共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查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情嚴重,且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復健,顯有僱車運送至醫院復健之必要,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傷情既經鑑定終身無法回復,自無復健必要云云。惟生命權、生存權為基本人權,縱令被上訴人之傷情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為終身無回復可能,但仍不得強命被上訴人放棄復健試圖回復傷情之機會,是上訴人所辯,殊背於人道,毫無足採。被上訴人固有復健必要,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至南投市南雲醫院復健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有該醫療收據可稽,是以被上訴人未來之復健,應以四至五日一次,即每月約七次為已足,尚無每日前往復建之必要。自被上訴人住處至南投市南雲醫院單程一百五十元,往返三百元,有證人陳玉鳳出具之收據附卷可據(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並經證人陳玉鳳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而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即被上訴人請求預期就醫車費之起算日),年齡滿四十五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30.16年,被上訴人僅請求二十一年之就醫車費,尚無不合,以此標準計算,每月車資二千一百元(即300×7=2100),每年二萬五千二百元(即2100×12=25200),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二十一年之車費為三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詳如附表三所載)。
3、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就醫車費為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即103800+368325=472125)。
(六)看護費部分:
1、已支出之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車禍受傷,無法自己處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務,需聘僱看護,迄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共支出九十二萬零七百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傷情嚴重,無法自己處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務,陸續聘僱 莊雅惠 、 邱雅嵐 、 陳淑暖 、 高雪伶 、 蘇千金 、 王懿容 、 吳龍溪 等人看護,共支出九十二萬零七百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十六張為證(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二一頁),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此等收據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自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受傷,傷情嚴重,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函復稱:「治療情形:...7、精神狀態:遺有腦外傷後遺症(器官性精神病變),包括情緒及行為控制異常,記憶力缺損。鑑定結果,1、(被上訴人)目前症狀:情緒及行為控制異常、記憶力缺損、左上肢及兩側下肢稍無力、左膝關節攣縮、長短腳。2、未來恢復潛力:受傷已超過一年以上,已無恢復可能。3、工作能力評估: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勞動能力喪失。4、獨立行動和日常生活功能:無法獨立處理生活起居事務,日常生活需人扶持,需依賴他人看護」,有該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殘障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據(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是被上訴人就其已僱用看護而支出之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正當。被上訴人已支出之上開看護費數額,雖均係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二一頁),但此等費用均已實際支付,且上述收據中有十張係彰化基督教醫院護理部所出具,所定給付數額,衡諸一般標準,並無過高情形,自應以實際支付之每日二千二百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辯稱已支付之看護費金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看護費收據有重複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代收(看護)費用收據,其中一張載稱:自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共四十二天,代收看護費用九萬二千四百元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按:自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日曆天共有五十二天,但上開收據載稱只收四十二日之看護費,其餘十日之看護費,則另開其他單據,包括: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上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之單據一紙(計六日,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早上八時之單據一紙(計半日,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總計僅六.五日,顯見上述收據並無重複開立情事,上訴人所辯,殊屬無稽。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之看護費損失九十二萬零七百元,洵屬有據。
2、預期看護費(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算二十一年)支出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車禍傷情嚴重,終身需僱用特別看護,另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二十一年內預期共需支出看護費用,每月二萬六千元,共四百五十六萬零二百十二元等語。查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情嚴重,終身無法回復,終身無法自己處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務,必需依賴他人扶持,已詳如前述,自有聘僱特別看護必要,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即被上訴人請求預期聘僱看護費用之起算日),年齡滿四十五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30.16年,被上訴人僅請求二十一年之預期看護費,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看護費,主張以每月二萬六千元計算,有 張秀桂 出具之居家看護收費證明書可考(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對看護費沒意見」,「對被上訴人庭呈之收據沒意見」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而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二萬六千元看護費數額亦無過高情形,自應以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於第二審雖提出聯合報之廣告一張,主張長期之居家看護費用應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固據提出聯合報廣告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上述剪報,僅屬廣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如該廣告所載數額僱用外籍看護之案例,且該廣告語多商業行為誇張之詞,所載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僅提及月薪,但未提及須支付給仲介公司之費用、以及需負擔外籍勞工食宿費用、外籍看護每半年需依規定至醫院身體檢查費用、機票旅費、勞健保費用、繳付予行政院勞委會之保證金、居留證費用、假日加班費等,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不足資為計算聘僱外籍看護費用之依據,況該廣告係針對「家事、育嬰看護」,並非針對「行動不便、意識不清、以及需來回醫院就診之病人看護」,又外籍勞工不通曉國、台語,如何與病人溝通,如何帶病人至醫院並與醫護人員溝通,皆有現實之困難,是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算二十一年之看護費數額,以每月二萬六千元,每年三十一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二十一年之看護費為四百五十六萬零二百十二元(詳如附表二所載)。
3、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數額為五百四十八萬零九百十二元(即9207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即0000000+500000+776633+9145+472125+0000000=00000000)。惟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上訴人於肇事當天,係駕駛重型機車由美芳路駛往中興路,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且為支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據(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0九頁第七頁),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再繼續前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且未注意其行駛之道路係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漫然前行,終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其過失又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自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爰審酌被上訴人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且為支線道,上訴人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且為幹線道,兩造又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應較上訴人為重,認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00000000×(1-60%)=0000000〕。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有上述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經嘉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致生維修費損失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爰以被上訴人所應負賠償上訴人之上開車輛修復費用債務,與上訴人所負賠償被上訴人上述損害債務,在同數額範圍內,相互抵銷等語,業據其提出結帳單二張為證(本院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被上訴人對該結帳單之真正不爭執,僅陳稱:若係車禍而受損,其修復費願予抵銷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查上述二債務均屬金錢債務,為同種類債務,且均屆清償期,性質上又非不得抵銷,與抵銷要件相符,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不合,惟本件車禍,上訴人之小客車右側與被上訴人機車左側相撞,是上訴人之小客車受損部位應在右前方及右側,玆上訴人所提上述帳單中竟有「後保險桿烤漆二千元」、「後保桿拆裝七百元」、「後保險桿送修一千三百元」,此等顯非車禍受損,自不得請求賠償,又結帳單中第八項九百八十元費用並非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而係四萬五千公里保養(千級保養)所生費用,亦不得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之小客車因車禍修復費總額為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69862),此項損害,上訴人亦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四萬一千九百十七元即〔69862-(1-40%)=41917〕。相互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四百四十五萬七千零六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即八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原審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六、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被上訴人受傷嚴重,仍未能出席說明,又無新事證可供參研,而維持該會原鑑定之意見,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投鑑字第八九0三七六號函附卷可據(本院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0九號)應訊,檢察官問:被上訴人有何補充?被上訴人答稱:「沒有,他(指上訴人)突然撞上來,我沒有看見,當時我是要去上班」等語(見調閱之上述案卷第十八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神智尚屬清楚。再參以被上訴人於該日應訊後,於訊問筆錄上所簽名之筆跡(見同卷第十九頁),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委任狀上「委任人」欄內「乙○○」三字之筆跡(見原審八十八年交重附民字第八號卷第四頁),以肉眼觀察極為近似,足證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有訴訟能力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問題,均併予鈙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得上訴。
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H;附表一:__
|_5_+__28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_12368_|361039+────+────+...+─────+───────────=0000000
0+1×0.051+2×0.051+14×0.051+15×0.05附表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0.051+2×0.051+20×0.05附表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0.051+2×0.051+3×0.051+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