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淑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即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具狀表明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被告李淑貞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貞與 鄭麗雲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6時4分許,在鄭麗雲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0號住處前,雙方因垃圾丟棄問題發生爭執,李淑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拖把毆打鄭麗雲之頭部,且徒手將其推倒在地,並拉扯其頭髮,致鄭麗雲受有頭皮約2.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淑貞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且徒手將其推倒在地,並拉扯其頭髮之事實。2告訴人鄭麗雲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且徒手將其推倒在地,並拉扯其頭髮之事實。3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且徒手將其推倒在地,並拉扯其頭髮之事實。4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