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 黃恒章 之舉措,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接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僅以單一之公然侮辱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閱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辱罵他人,所為非是;並審酌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供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本案犯行,及所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9號
被告張慶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B公車),黃恒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2人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張慶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上,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情況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恒章辱罵台語「幹您娘」、「臭機掰」、「肏你媽」,足以貶抑黃恒章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黃恒章遭辱罵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恒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龍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恒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光碟1片、畫面擷圖12張、本署檢察官112年5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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