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

原告 楊杰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林治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林建旻 因商請原告居中調解其與被告間之賭債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遂夥同訴外人 洪嘉鴻林昌晟田孟凱 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邀約原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玖捌柒(987)車業洗車場」商談前述債務糾紛,原告便邀同訴外人 劉俊佑岳家瑋張瑪吉 一起前往上址。嗣原告等人進入上開洗車場後,洪嘉鴻即命人將洗車場之鐵門拉下,阻止原告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得逞,林治維、洪嘉鴻、林昌晟及田孟凱等則繼各持鐵棍、棍棒等器具共同毆打及腳踢原告頭部、身體等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眼周圍挫傷、頭皮撕裂傷、腹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牙齒脫落(2顆)等傷害,過程中並喝令原告脫下褲子、交出其行動電話,供洪嘉鴻與原告之友人 紀華煌 聯繫之用,迄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原告送醫治療止。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各持鐵棍、棍棒等器具共同故意不法毆打及腳踢原告頭部、身體等處,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眼周圍挫傷、頭皮撕裂傷、腹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牙齒脫落(2顆)之傷害等事實(見附民卷第7頁),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第他字第8015號、108年度偵字第11596、15744號偵查卷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眼周圍挫傷、頭皮撕裂傷、腹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牙齒脫落(2顆)之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與他人各持鐵棍、棍棒等器具共同不法毆打及腳踢原告頭部、身體等處之故意傷害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之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水泥工作及開挖土機,每月薪資約12萬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被告為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無所得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眼周圍挫傷、頭皮撕裂傷、腹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牙齒脫落(2顆)等傷害。再參酌被告之故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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