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593號
原告 吳緯國
被告 楊恩豪
張進 上
訴訟代理人 陳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恩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楊恩豪負擔13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楊恩豪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忠孝橋往北市汽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被告 張進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貨車再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8,570元,原告並因而受有車輛價值貶損2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4萬8,570元。被告楊恩豪就本件事故發生既有全部責任,自應負擔原告因此受有之修繕費用及車輛折價損害,被告 張上進 亦應就原告所受維修費及更換牌照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楊恩豪應給付原告4萬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進上應給付原告2萬8,5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以:
(一)被告楊恩豪:
不否認就本件事故有全部過失責任,但伊於車禍當下已經賠償給被告張進上,原告部分亦請原告先去車行估價後賠償,後續協議以3,470元之估價單所載金額達成共識後維修,是兩造就維修費用之賠償金額已有協議,否認原告自行維修之金額,縱認要以原告自行維修之金額為基準,亦應計算折舊。又原告雖另稱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失,惟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告張上進:
伊於事故發生時處於靜止狀態,就本件事故並無責任。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車價減損損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公允之鑑定報告,且以原告所稱之折價8萬元,其維修費用亦未超過上述金額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2人則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楊恩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就原告之請求,則分別以前詞置辯。
(二)被告楊恩豪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恩豪因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8,570元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2萬8,570元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單據及發票(偵查卷第103至107頁),僅有1萬9,275元之支出(計算式:1萬3,335元+3,470元+2,470元),逾此部分,原告並未進行舉證,自應以1萬9,275元(均為零件)為標準計算;至於被告楊恩豪雖辯稱:應以兩造協商之3,470元計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楊恩豪復未就兩造曾對該金額達成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進行舉證,其空言抗辯,自難採憑。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8年2月27日出廠使用,有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至109年7月2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6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萬9,27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6,547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恩豪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6,5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車輛價值貶損2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車價貶損2萬元云云,雖曾聲請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此事項鑑定,惟其後又陳報前開公會以大型重型機車無法鑑定為由拒絕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前開主張再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⑶綜上所述,被告楊恩豪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修車費用6,547元。
(三)被告張進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進上應給付原告2萬8,570元云云,惟被告張進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被告張進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過失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對被告張進上有任何其他侵害其權利之不法行為進行舉證,是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恩豪給付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楊恩豪負擔1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 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275×0.536=10,3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275-10,331=8,944
第2年折舊值8,944×0.536×(6/12)=2,3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8,944-2,397=6,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