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46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林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牛志強 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270元(含工資費用3,670元、塗裝費用7,950元、零件費用25,65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5,31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牛志強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車輛後方之不得臨時停車處,影響被告車輛進出,經被告通知牛志強移車,豈料牛志強竟於被告倒車時驟然停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牛志強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縱認被告與有過失,被告亦僅負次要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並無明顯外傷,原告所提估價單關於 項次六 之後下巴飾板及 項次十 之雷達座,均無須更換新品。另被告車輛於本件車禍中亦有受損,修復費用為9,780元,且被告車輛甫於107年7月12日更換過後保險桿,仍有價值,應可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8時3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時,與後方原告所承保、牛志強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與後方行進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情形,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因此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雖辯稱牛志強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處,且於移車時驟然停止,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原告對牛志強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處乙節固不爭執。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載小孩趕著上學,駕車沿住家前倒車往南興北一路方向,事故前,我未看見對方車,我倒車時,我車左後車尾與對方右後車尾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其倒車前,有請求牛志強移車,牛志強卻驟然停止,兩車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牛志強已應被告之要求移車,被告倒車時,系爭車輛已非處於臨時停車之狀態,被告倒車時自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後方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以避免碰撞系爭車輛,縱牛志強於被告倒車時驟然停車,此亦屬被告應注意後方車輛行車動態之範圍,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倒車時之注意義務,而牛志強在被告倒車時既未違規臨時停車,自無違反交通法規,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被告另主張牛志強就其車輛之受損亦應負賠償之責,並主張以修復費用9,780元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過失侵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車主維修費用,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37,270元,其中工資費用3,670元、塗裝費用7,950元、零件費用25,65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該估價單所記載之修復項目項次六,經核與系爭車輛之後下巴飾板遭被告碰撞之位置一致(見本院卷第23、61、62頁車損照片),且該估價單修復項目項次十之雷達座4個均為固定於後下巴飾板上之一次性零件(見本院卷第23頁車損照片),於拆裝後下巴飾板時亦應一併更換,此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自均屬被告應負責賠償之項目。被告空言抗辯無維修必要性云云,委不足採。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6月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9年10月13日止,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3,670元、塗裝費用7,950元(工資及塗裝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5,317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17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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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650×0.369=9,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650-9,465=16,185
第2年折舊值16,185×0.369×(5/12)=2,4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185-2,488=13,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