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57號
原告 侯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 律師
被告 吳赫展
被告 易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赫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赫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元。
被告易城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赫展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告易城宏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易城宏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吳赫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549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易城宏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他訴,最後於111年7月15日當庭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一)被告吳赫展應給付原告378,398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赫展應給付原告9,700元(此為訴之追加);(三)被告易城宏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委任被告2人辦理汽車貸款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等情,二者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赫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母親 侯林瓊珠 於108年8月間,因呼吸衰竭而插管,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醫院治療中,急需5萬元醫療費,否則性命不保,原告乃在網路上「借款網頁」留下「我要借5萬元」之資訊,因而招引被告吳赫展(原名 吳焜達 )主動打電話與原告聯絡,並鼓其如簧之舌向原告佯稱:「我可以替妳找一輛自用小客車,用42萬元買下來,我再找一個汽車貸款公司,可以貸到50萬元,多貸的8萬元就可以供妳拿去應急,等拿到車,我替妳把車租出去,每月收取的租金替妳繳車貸,還會有餘額讓妳作為零用金,至還清車貸為止」等情,致原告誤信而接受。嗣被告吳赫展見原告上當後,乃找到被告易城宏即「車貸仲介人」,聯手辦理此事,由被告易城宏找到車行老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以42萬元出售給原告,再以原告名義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貸款50萬元,經台新租賃公司指派業務員 周羽汶 出面向原告取得貸款申請書後同意核貸,並將貸得款項50萬元匯給車行老板,再由車行老板將買賣價金42萬元以外之8萬元轉給被告易城宏,惟被告易城宏並未將原告貸得之8萬元轉交給原告,仍持有原告所有之8萬元款項。嗣於108年8月底,被告 吳赫展達 陪同原告到捷運輔仁大學站,向車行老板辦理交車事宜,原告受領汽車後,被告吳赫展再向原告佯稱:「請妳把車租給我,我每月付妳租金12,000元,由我替妳繳納每月車貸11,000元,剩餘的1000元等積累到較多金額時,再匯給妳」等語,致原告誤信後將系爭汽車及車籍資料交給被告吳赫展,並委任被告吳赫展辦理系爭汽車出租事務。隔2天後,被告吳赫展又致電原告稱:「我現在缺錢,要把汽車押給當鋪借款,很快我就會設法贖回來」等語,原告眼見汽車及車籍資料均在被告吳赫展手中,只好由其擺佈而同意。而從108年9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吳赫展雖有替原告繳納汽車貸款,但於109年1月間,被告吳赫展再度致電原告佯稱:「因為我已經替妳找到要租車的人了,必須把車贖回來,所以要換一家只押車籍資料,不押車的當鋪去當,我也會把出租合約儘快交給妳」等情,原告一心想要拿到出租合約,只好再度同意。然被告吳赫展佯稱要將系爭汽車轉當到只押車籍資料之當鋪後,隨即將之開走,從此失去蹤影。原告眼見被告吳赫展涉嫌侵占系爭汽車,乃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台新租賃公司知悉此情後,即設法向被告吳赫展抓車,並抓獲該車,且將該車逕付拍賣而得款231,429元,復通知原告應再補繳未清償之汽車貸款458,398元,因被告吳赫展已失去蹤影,致原告受有458,398元損害;另原告於111年6月間前往臺北市監理所查詢罰單總表,得知被告吳赫展持有系爭汽車期間,應繳納之罰單總金額有9,700元。
(二)就被告吳赫展請求部分:
1因台新租賃公司將系爭汽車逕付拍賣而得款231,429元後,復通知原告應再補繳未清償之汽車貸款458,398元
,致原告受有458,398元損害,為避免重複計算,原告因被告吳赫展行為受損害之數額,應扣除被告易城宏之尚未返還之8萬元。基此,無論係被告吳赫展未依委任關係「代繳車貸」,抑或是「將系爭汽車開走而逃匿無蹤」之行為,皆有違委任關係之意旨,並屬詐欺行為,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汽車所有權滅失且積欠台新租賃公司汽車車貸378,398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人賠償請求權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權之規定,向被告吳赫展請求賠償378,398元(計算式:458,398元-8萬元=378,398元),並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2另原告於111年6月間前往臺北市監理所查詢罰單總表,得知被告吳赫展持有系爭汽車期間,應繳納之罰單總金額有9,700元,原告為免遭行政上之強制執行,已替被告吳赫展代為支付罰鍰9,700元,被告吳赫展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赫展返還9,700元。
(三)就被告易城宏請求部分:原告與被告易城宏間存有委任關係,因被告易城宏迄未將原告貸得之款項8萬元轉交給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人金錢交付請求權
之規定,向被告易城宏請求給付8萬元;另被告易城宏於108年8月間受原告之授權,受領該8萬元後,竟將之據為己有,未交付原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仍得基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易城宏返還8萬元。爰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吳赫展應給付原告378,398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赫展應給付原告9,700元(此為訴之追加);(三)被告易城宏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易城宏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易城宏固有介紹車行予被告吳赫展,且車行亦有將超出汽車價款42萬元之貸款8萬元交予被告易城宏,然被告易城宏於車行交付8萬元後,原本要將錢轉給原告,但被告吳赫展說先將錢轉給他,他再與原告聯繫,後因被告吳赫展沒有將錢轉給原告,原告心有不甘才告他,可知被告易城宏並未不法侵占原告之8萬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易城宏給付8萬元,顯無理由;且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易城宏於108年8月中旬侵占8萬元而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竟遲至110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 易城宏爰 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就被告吳赫展請求部分: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赫展存有委任被告吳赫展辦理系爭汽車出租事務,並
由被告吳赫展替原告繳納每月車貸11,000元之委任契約,然被告吳赫展未依委任契約之約定代繳車貸並將系爭汽車開走後逃匿無蹤,致系爭汽車後遭台新租賃公司拍賣得款231,429元,復通知原告應再補繳未清償之汽車貸款458,398元,扣除被告易城宏之尚未返還之8萬元後,仍使原告受有系爭汽車所有權滅失且積欠台新租賃公司汽車車貸378,398元損害,及被告吳赫展持有系爭汽車期間,應繳納之罰單總金額有9,700元,原告為免遭行政上之強制執行,已替被告吳赫展代為支付罰鍰9,700元,被告吳赫展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監理所罰單總表查詢結果單、台新公司111年4月21日提供之債權計算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10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等為證,且被告吳赫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顯見被告吳赫展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賠償金額為378,398元,且應返還原告所受利益9,700元,故原告分別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均屬有據。
2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8,398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須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吳赫展尚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赫展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並自109年1月31日即反違委任契約時起,負遲延責任,尚非有據。
(二)原告就被告易城宏請求部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只要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取得應屬於委任人之金錢者,即負有交付委任人之義務。
2本件被告易城宏並不爭執有幫原告出面向台新租賃公司辦理汽車貸款50萬元,款項匯給車行老板後,車行老板將買賣價金42萬元以外之8萬元再轉給伊取得等情,足見雙方亦成立委任契約,則被告易城宏即負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所貸得用以清償價金42萬元後所餘8萬元款項交給原告之義務,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易城宏給付8萬元,自屬有據。雖被告易城宏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既係亦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即應將上開8萬元交付原告,其竟於108年8月至9月將之轉帳給被告吳赫展,顯不生清償之效力;況且,經本院依被告易城宏之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所稱之轉帳情事,經該銀行於111年4月23日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524號函覆知本院所附之被告吳赫展存款帳戶資料及於108年8月至9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吳赫展於上開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8月至9月間,並無任何1筆8萬元之存入紀錄,本院自難認被告易城宏所辯已將所收取之8萬元轉被告吳赫展乙節為真實,被告吳赫展自不可能再轉給原告以為清償。雖被告易城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以書狀陳稱伊係分別於108年8月7日、8月1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依序將60,800元、64,500元存入被告吳赫展上開帳戶內,故聲請本院再函調存款收執聯等情,然被告易城宏此部分辯解,只是根據本院查得之被告吳赫展上開帳戶於108年8月至9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胡亂拼溱所為,蓋其所稱無摺存入之2筆款項合計金額高達125,300元,顯然已超過8萬元甚多,其願意犧牲自己成就原告之所為,與社會常情有違,故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赫展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未請求利息),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被告易城宏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10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可獲得如主文第1項、第3項勝訴之判決,則關於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易城宏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6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