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926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告 林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86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9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47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後均未依約繳費,尚分別積欠電信費用1萬6,396元及1萬6,479元未為清償,嗣後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
查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分別於105年7月3日、105年7月9日開通,均使用至同年11月4日,使用天數分別為125日及119日,帳單地址均為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上所載戶籍地址,且於門號使用期間均正常繳費;又原告於110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於被告後,亦經被告於同年月3日收執。依前開地址相符、帳單於使用期間如期繳費及存證信函正常收執等情事,應可認系爭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亦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
(三)本件債權之時效並未屆至:
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後未依約繳交電信費用,自行終止租用,且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費用,自應支付積欠之電信費用、以及因違反電信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其中電信費用為每月定期定額扣款,且通稱為「月租費」,可認其性質應屬租金,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至於違約金部分,則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其時效應為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
(三)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9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47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電信費係基於電信業者提供用戶行動通話網路系統而來,該服務應視為商品之一種,而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時效,又專案補償款於實務上並非違約金性質,故本件時效已屆至,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亞太電信如本件請求所示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償款,前揭債權並經亞太電信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雙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支付命令卷第11至36頁)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申報系爭門號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⒈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亞太電信為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電信費用屬於租金,應適用5年時效云云,惟所謂租金,係以動產或不動產之物為標的,因租賃所支付之對價,此觀民法第421條關於租賃之定義自明,且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並負有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之義務。電信業者所所提供之「服務」既非前揭可稱為物之動產或不動產,且該服務即便因用戶未再續為繳費而告終止,用戶亦無從將之「返還」電信業者,與租賃物之性質明顯有間,自不得僅因其為按月定額收取,即謂電信費用之性質屬於租金。
⒊原告雖復主張專案補償款屬於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專案同意書(支付命令卷第22頁、第30頁),其資費方案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書同意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須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等語,可知本件該專案補償款係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於實質上屬亞太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而非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與電信費之請求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全部債權均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
(三)另查,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後,依原告所提之105年10月份服務費通知單2紙(支付命令卷第23頁、第33頁),被告所積欠之電信費用4,083元、3,909元,至遲於105年10月27日即已均屆繳款期限,原債權人即亞太電信隨時得向被告請求;又系爭2支門號均於105年11月4日退租銷號,亦有專案補償繳款單2紙可佐(支付命令卷第25至26頁、第35至36頁),亞太電信亦得向被告請求,是本件電信費用及專案補償款之時效起算日,應分別為105年10月27日及105年11月4日,原告既遲至11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且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其就電信費用及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前開2年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亦及於此所生之利息。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9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47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