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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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原告凱萊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告 林盛鏘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與 謝金峯 簽訂分潤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潤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謝金峯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由被告引薦謝金峯、 林大偉 向訴外人 游舜筑 借款作為購買系爭土地其餘持分之資金,俟謝金峯、林大偉取得系爭土地其餘持分並貸款後,再給付被告一部分潤款,系爭土地出售後,再給付其餘分潤款。惟自系爭分潤協議書簽訂後,僅完成6,000萬元之借款,謝金峯及林大偉亦僅支付500萬元之分潤款予被告。嗣於109年5月間,謝金峯、林大偉、 陳美玲 及被告因見系爭土地投資案停滯,遂藉林大偉與原告間尚有另案國防部持分土地釋出投資案,須簽訂投資協議書之機,要求原告一併邀請他人投資系爭土地,致原告在未注意兩份協議書之詳細內容下,意思表示錯誤而於兩份協議書上用印,並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遭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支票旋遭陳美玲、林大偉等人取走,原告均未執有。原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本意係欲投資系爭土地,並非借款,且有關分潤之約定,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記載,亦係根源於系爭分潤協議書,然系爭分潤協議書本非兩造之約定,原告自無承受分潤約定意思,兩造就分潤款、借款及票據既均無合意,系爭借款契約書自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亦因而不存在。又系爭分潤協議書第2條第4款記載之付款時程及條件內容均未實現,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代表之分潤款給付條件自尚未成就。林大偉、陳美玲意在掏空原告之資產及使原告承受不實債務,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係受林大偉、陳美玲、謝金峯等人之詐欺所為,原告直到110年1月間接獲系爭本票裁定時,始悉上情,旋於同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10月15日當庭向被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5頁)。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分潤協議書,被告引薦謝金峯等人向游舜筑辦理抵押借款6,000萬元,原告應於償還游舜筑本金同時支付被告分潤款3,000萬元。原告取得資金後,已依約支付被告500萬元分潤款,嗣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24日償還全部本金後,原告卻未依約給付2,50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念及兩造另有合作關係,乃同意將該2,500萬元借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分潤協議書之增補合約即系爭借款契約書,由原告擔任債務人,林大偉及 劉特佑 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用,是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又原告負責處理系爭土地投資事宜,於簽立系爭分潤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時在場,對上開內容均知之甚詳,並無在不知詳情下簽名用印之情。且原告自109年5月22日以債務人身分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迄今已逾1年,縱如原告所稱有被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再者,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無系爭分潤協議書所載條件之約定,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目的,係基於不動產開發須有立即大筆資金購買土地之即時性,及被告可持續引進大量資金等,故系爭借款契約書未記載原告所指上開條件,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既已協助原告取得6,000萬元貸款及為原告融資並取得土地申購之權利,原告所稱條件是否均未成就,要非無疑。是以,在前後契約時程已歷經3年、投資環境均有所改變情形下,兩造重新評估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以取代系爭分潤協議書,並約定由原告擔任借款人、林大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均與民間借貸習慣相符,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7號裁定准許乙情,業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民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以自己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予敘明。
三、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兩造均不爭執係依兩造於109年5月22日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茲因乙方(即被告)協助甲方(即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引薦甲方向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陸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潤協議書在案,並言明於甲方償還游舜筑本金同時支付乙方分潤款參仟萬元整。甲方於106年4月25日取得資金後支付乙方伍佰萬元整分潤並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游舜筑抵押權設定之借款陸仟萬元整,依約應同時支付乙方尚差貳仟伍佰萬元整之分潤,然經查本案分潤款現已逾期未支付,念即雙方合作關係,乙方同意將此分潤款借予甲方,經雙方同意並增提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下列各項條款,以玆遵守」、「借款金額: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整」、「甲方開立給予乙方面額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本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4日起至109年8月23日,期限屆滿之日,甲方須將所欠本金一次性全數清償予乙方」等語(件本院卷第89頁)。其中「乙方協助甲方於106年4月25日引薦甲方向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陸仟萬元整一案,簽立分潤協議書在案」即指謝金峯、原告與被告於106年4月25日簽訂之系爭分潤協議書,其內容略以:「甲方(即謝金峯、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持分1/4土地面積合計1343.19坪做為擔保品,經乙方(即被告)引薦向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本案抵押設定借款金額:陸仟萬元,作為辦理購買本案持分3/4土地4029.57坪之初期作業費及部分價款之用…本案抵押借款利息除依約給付外另提撥借款金額之6%為手續費與借款金額之50%為分潤給乙方。付款時程:以上約定之款項共計叁仟叁佰陸拾萬元整。分三階段付款㈠甲方取得游舜筑放款同時給付手續費360萬與分潤款500萬給乙方。㈡甲方取得申購另3/4土地4029.57坪之權利並再取得融通資金得以給付買賣價金同時,支付乙方分潤款500萬。㈢甲方完成本投資案處分,償還游舜筑本金之同時,給付分潤餘款2,000萬。」(見本院卷第197頁)。足知謝金峯、原告先於106年4月25日透過被告以系爭土地之持分向游舜筑抵押借款6,000萬元,雙方約定謝金峯、原告應給付被告借款金額之6%即360萬元為手續費及借款金額之50%即3,000萬元為分潤款,謝金峯、原告取得游舜筑之放款6,000萬元後,已依付款時程給付被告分潤款500萬元,嗣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與107年1月24日償還游舜筑6,000萬元,其餘分潤款2,500萬元迄未給付,兩造乃於109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剩餘分潤款2,500萬元,系爭借款契約書雖以「借款」為名,惟實際上是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分潤協議書剩餘分潤款之確認,借款期間係剩餘分潤款清償期之約定,系爭本票則係用以擔保原告所應給付之剩餘分潤款,是兩造間應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四、雖原告所提系爭分潤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未記載原告公司之名稱及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11頁),然由原告自行提出之106年4月21日土地投資開發協議書,其上即有:「本案所需資金:甲方(即被告)負責前置資金6,000萬元整。乙方(即原告、林大偉)負責相關買賣過戶上需投入的其他資金約略6億元整。當乙方取得土地後處理完或乙方投資期滿6個月後(投資款匯入交付起算),乙方應提供甲方所投資額6,000萬元的50%,作為分潤的報酬。倘若未完成乙方也必須在滿六個月後將本金加計利息退款給甲方」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熙於系爭分潤協議書簽訂時確實在場(見本院卷第269頁現場照片,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蕭惠慈 ,但陳文熙稱蕭惠慈係受其僱用擔任登記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80頁);陳文熙並曾簽收 羅美玲 以美羅威爾廣告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開立日期為106年4月18日、金額相當於系爭分潤協議書約定手續費360萬元及分潤款500萬元,合計860萬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9頁以下);另被告函請原告依系爭分潤協議書給付剩餘2,500萬元之分潤款時,原告(聯絡人為陳文熙)係回以:「根據分潤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款付款時程,擬分三階段給付…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給付要件,目前尚未完成,所以目前自無給付之必要,且因為本案尚未處分既已提早還款,故分潤應給付之金額容待雙方再協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未曾否認其有簽署系爭分潤協議書,而是以尚未出售系爭土地為由,要求與被告協商分潤款金額。足以推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文熙對系爭分潤協議書之內容不僅知之甚詳,並有參與協議過程,系爭分潤協議書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縱非陳文熙親自用印,亦係他人基於陳文熙之授權而用印。
五、再者,證人林大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金峯不是系爭分潤協議書的實際借款人,簽這份分潤協議書時還沒有凱萊鑫公司,預計要成立的凱萊鑫公司是要來投資這筆土地,凱萊鑫公司是陳文熙收購而來,我們預計這筆土地要登記在凱萊鑫公司名下,實際要支付系爭分潤協議書借款手續費及分潤款的人應該是凱萊鑫公司,我簽分潤協議書時沒有詳細看內容就簽了,當時我有請陳文熙當我過濾一些合同,包括系爭分潤協議書。我在臺灣的事情都是委託陳文熙處理,本件土地投資也是委請陳文熙處理,買土地我沒有親自參與,都是聽陳文熙匯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證人謝金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是替林大偉做事,當時林大偉從大陸回來,我陪同他去簽約,我只知道這分分潤協議書是林大偉要跟陳美玲借錢,當時林大偉是簽連帶保證人,我是依照林大偉的指示在分潤協議書上簽名,林大偉說事情他會處理,實際借款人是林大偉。我簽完分潤協議書後,後續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以下);證人 洪乾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大偉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熙與我都是受僱於林大偉,陳文熙是登記負責人,系爭分潤協議書簽訂時我在場,我介紹林盛鏘與林大偉認識。林大偉請謝金峯先簽合約,謝金峯也是受僱於林大偉」等語(見本院卷260頁以下)。可知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向國防部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為原告公司之重要投資計畫,該投資計畫係由林大偉主導,謝金峯僅是掛名為系爭土地1/4持分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分潤協議書之借款人,陳文熙則是受林大偉之指示實施該投資計畫,此由陳文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系爭分潤協議書簽訂時持有原告公司百分之80股份,但於106年9月所持股份僅餘百分之20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亦可佐證陳文熙於該投資計畫實施過程中並未實質握有原告公司之控制權。則陳文熙既係依林大偉之指示實施該投資計畫,並為林大偉查看包括系爭分潤協議書在內之相關投資文件,益見陳文熙早於106年4月25日系爭分潤協議書簽訂之時,已有參與以原告公司名義向游舜筑借款之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熙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對系爭分潤協議書之內容毫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乃謝金峯、林大偉、陳美玲及被告藉林大偉與原告間尚有另案國防部持分土地釋出投資案,須簽訂投資協議書之機,要求原告一併邀請他人投資系爭土地,致原告在未注意兩份協議書之詳細內容下,意思表示錯誤而簽訂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已明載原告為何同意給付被告2,500萬元之緣由,其內容並未談及原告如何借款購買土地之投資情事,實難想像原告有何誤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投資協議書之可能。再原告自承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其與陳美玲洽談(見本院卷第76頁),而依陳美玲提出之陳述書略以:「106年4月間凱萊鑫公司相關人員委託代尋求資金6,000萬元,我委請林盛鏘先生幫忙找資金…本次借款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還款5,000萬、107年1月24日還款1,000萬,但未依約定支付應付林盛鏘先生的費用2,500萬。經過數年本人亦多次協助凱萊鑫公司引資,直至109年4月分再受凱萊鑫公司委託引資4億投資資金…經協商於109年5月22日下午分別由林大偉與劉特佑先生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1重新補正合約、增列連帶保證人與各次借款合約補正與拖欠費用補正,並依約補足各次款項之本票為付款保證(陳文熙與 吳松宇 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30分同上址簽署)此筆分潤款因拖欠多年,故於此次代引資時改為借款作為代引資的附帶條件,同日補正合約與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原告所提吳松宇與陳美玲間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以下)。可知原告投資系爭土地所需資金係透過陳美玲及被告之引薦,才向游舜筑順利借得,惟該次借款原告並未給付足額之分潤款予被告,嗣於109年4月原告又再委託陳美玲協助尋找資金,陳美玲乃要求原告應一併付清系爭分潤協議書之分潤款,才願意為原告引薦資金。而系爭借款契約書係於109年5月22日簽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熙直到109年5月24日才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原告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時自可一望即知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兩造,林大偉及劉特佑則為連帶保證人,其內容更與原告所提其與 許弘明 間之土地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頁)之內容大相逕庭,原告要無可能將系爭借款契約書誤認為其與許弘明間之投資協議。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係出於意思表示錯誤云云,洵非可採。況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9年5月24日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如認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10年5月24日前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原告直至110年11月12日始為撤銷(見本院卷第135頁),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非合法。
七、原告雖又主張林大偉、陳美玲意在掏空原告之資產及使原告承受不實債務,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係受林大偉、陳美玲、謝金峯等人之詐欺,誤導原告以為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林大偉證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應該是陳美玲、陳文熙去擬的,我記得同一天我簽了很多東西,應該有包括系爭本票,我出於信任陳文熙,認為他都已經過濾完,就直接簽名,印象中是我與劉特佑先簽系爭借款契約書,當時劉特佑帶我上台北去陳美玲的公司,簽名時陳美玲要求劉特佑也要簽名,我沒有想這麼多,就在文件上簽名,印象中是我與劉特佑先簽系爭借款契約書,陳美玲告知我這是跟陳文熙協商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以下),可知系爭借款契約書係林大偉與劉特佑簽名後,原告才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原告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時,林大偉及謝金峯均不在場,謝金峯更證稱其未曾見過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4頁),林大偉及謝金峯究竟如何對陳文熙施用詐術,致陳文熙陷於錯誤,原告對此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熙對系爭分潤協議書之內容知之甚詳,並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投資計畫,已如前述,其對原告公司有無成功申購系爭土地理當比林大偉、謝金峯、陳美玲更為瞭解,豈有可能遭林大偉、謝金峯、陳美玲之詐欺,誤以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方才同意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原告主張其係遭林大偉、謝金峯、陳美玲之詐欺才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亦無足取。
八、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分潤協議書第2條第4款記載之付款時程及條件內容均未實現,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代表之分潤款給付條件自尚未成就云云。然系爭借款契約書既明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分潤款數額,未如系爭分潤協議書記載付款時程,足徵原告已同意在其未取得並出售系爭土地之情況下,給付被告2,500萬元之其餘分潤款。參以原告取得游舜筑出借之6,000萬元後,遲未申購系爭土地,係消極不作為,被告就此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於清償游舜筑款項後,同意給付被告引薦借款之其餘分潤款,亦屬合理之事。原告以系爭分潤協議書所載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拒絕給付2,500萬元之剩餘分潤款,尚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之分潤款2,500萬元,該給付義務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復查無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原告自應負清償之則。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5月22日
凱萊鑫股份有限公司、林大偉、劉特佑
2,500萬元
未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