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6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告 楊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2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雨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10日22時1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處,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6,740元(工資19,600元、零件207,140元、烤漆1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ADH-0206號普通重機車沿中興路東往西行駛機慢車道,B車BCZ-6000號自小客車沿中興路東往西行駛內側快車道,A車迴轉時,A車左側與B車右前發生碰撞肇事。」,堪認被告於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6,740元(含工資19,600元、零件207,140元、烤漆10,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1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10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07,14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34,523元【計算式:207,140/(5+1)=34,52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9,600元、烤漆10,00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64,123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