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429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即反訴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馬佳汝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728,444(計算式:本金+已結算之利息=364,024+364,420=728,4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共計18,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