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施萬綉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九百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施萬綉二人隱瞞其等所有之土地已供為其他建築之法定空地、迴車道及土地公廟用地,無法供為建築之用之事實,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每坪十萬二千元之價格,訂約出售原告供建築房屋銷售,致原告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上開土地價款及土地移轉增值稅,嗣於原告取得建築執照興建房屋途中,遭勒令停工,受有停工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瑕疵給付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等語。並提出貸款紀錄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及損失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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