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七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僅陳稱,只有租場地予他人,原判決之量刑太重,且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原審另被告 詹峰旻 寫好才拿給伊簽名云云。經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本件被告出租場所供人賭博並收取租金,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治安,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允當,並未太重。另被告既對詹峰旻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無意見,並於其上簽名,且依約提供場地供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其罪已構成,與該契約書之內容是由誰草擬無關,即令是由詹峰旻擬好,再交給被告簽名,被告亦無法據以免責,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稱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萬金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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