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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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易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27、17269、1727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易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易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在網路遊戲「亞曼尼天堂」(屬私人架設伺服器)中勇者大陸伺服器之虛擬角色「精神35」、格勒西亞伺服器之虛擬角色「紅中」、「銀光斗蓬」,以「精神35」在勇者大陸伺服器之公開頻道,對該網路遊戲之其他不特定玩家佯稱出售亞曼尼金幣(即該遊戲中之虛擬貨幣,下稱亞幣),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5月24日19時許, 王朝弘 見上開出售亞幣訊息
後,即在該遊戲中與張易晉聯繫,張易晉旋即在該遊戲之格勒西亞伺服器,另以虛擬角色「紅中」對 蔡偉倫 (其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購買亞幣,請求蔡偉倫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款,王朝弘、蔡偉倫均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王朝弘即依張易晉指示,於102年5月24日23時25分,在其居處內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500元至蔡偉倫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王朝弘將匯款資料通知張易晉後,張易晉再以王朝弘匯款之銀行帳號末5碼「27601」佯裝係自己所匯款之銀行帳號用以取信於蔡偉倫,使蔡偉倫於同日23時32分許,將225,500元亞幣移轉至其所使用之虛擬角色「紅中」,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得逞。
㈡於102年5月25日19時50分許, 林怡助 見上開出售亞幣之訊
息,經與張易晉聯繫後,張易晉對之佯稱以3,600元價格出售46,800元亞幣予林怡助,並指示林怡助匯款至蔡偉倫前揭銀行帳戶內,旋以其在該遊戲格勒西亞伺服器之虛擬角色「銀光斗蓬」與蔡偉倫聯繫,佯稱欲以3,600元購買39,600元亞幣,致林怡助、蔡偉倫均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林怡助乃依張易晉指示,於102年5月25日20時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3,600元至蔡偉倫前揭銀行帳戶內,林怡助將匯款資料通知張易晉後,張易晉再以林怡助匯款之銀行帳號佯裝係自己匯款之銀行帳號用以取信於蔡偉倫,使蔡偉倫於同日20時22分許,將39,600元亞幣移轉至其所使用之虛擬角色「銀光斗蓬」,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得逞。
㈢於102年5月26日約9時許, 劉瑋岢 見上開出售亞幣之訊息
,經與張易晉聯繫後,張易晉對之佯稱以3,000元價格出售39,000元亞幣予劉瑋岢,並指示劉瑋岢匯款至蔡偉倫前揭銀行帳戶內,旋以其在該遊戲格勒西亞伺服器之虛擬角色「銀光斗蓬」與蔡偉倫聯繫,佯稱欲以3,000元購買33,000元亞幣,致劉瑋岢、蔡偉倫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劉瑋岢即依張易晉指示,於102年5月26日9時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3,000元至蔡偉倫前揭銀行帳戶內,劉瑋岢將匯款資料通知張易晉後,張易晉再以劉瑋岢匯款之銀行帳號佯裝係自己匯款之銀行帳號用以取信於蔡偉倫,使蔡偉倫於同日
9時17分許,將33,000元亞幣移轉至其所使用之虛擬角色「銀光斗蓬」,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得逞。
㈣於102年5月26日上午, 王冠生 見上開出售亞幣之訊息,經
與張易晉聯繫後,張易晉對之佯稱以1,000元價格出售13,000元亞幣,並指示王冠生匯款至蔡偉倫前揭銀行帳戶內,旋以其在該遊戲格勒西亞伺服器之虛擬角色「銀光斗蓬」與蔡偉倫聯繫,佯稱欲以1,000元購買11,000元亞幣,致王冠生、蔡偉倫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王冠生即依張易晉指示,於102年5月26日9時49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1,00
0元至蔡偉倫前揭銀行帳戶內,王冠生將匯款資料通知張易晉後,張易晉再以王冠生匯款之銀行帳號佯裝係自己匯款之銀行帳號用以取信於蔡偉倫,使蔡偉倫於同日9時52分許,將11,000元亞幣移轉至張易晉所使用之虛擬角色「銀光斗蓬」,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得逞。嗣因王朝弘、林怡助、劉瑋岢及王冠生匯款後,遲未收受亞幣,經與張易晉聯繫,張易晉即推稱「精神35」已出售予他人使用,渠等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蔡偉倫到案供述,發現張易晉係以雙方詐騙方式以詐取財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易晉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易晉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偉倫、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林雨儒、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房東 林慧如 ,以及告訴人王朝弘、林怡助、被害人劉瑋岢、王冠生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王朝弘、林怡助、劉瑋岢、王冠生等人之匯款執據或對帳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怡助、劉瑋岢、王冠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瑋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冠生)、蔡偉倫之手機通訊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提出之記事本資料2紙、亞曼尼天堂回覆之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怡助)、亞曼尼天堂回覆「銀光斗蓬」、「紅中」、「精神35」之IP資料、系統交易電磁紀錄說明及遊戲交易畫面5張、亞曼尼天堂回覆「紅中」、「銀光斗蓬」之申請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查詢IP、行動電話門號)、蔡偉倫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8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蔡偉倫)在卷可佐。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張易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分別對告訴人王朝弘、林怡助、被害人劉瑋岢、王冠生所為之4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假借網路金幣買賣交易為由,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財產權益程度不一,其行為手法惡劣,應予非難,且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始坦承認罪,惟考量其業已賠償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7-28頁),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其即將復學就讀二專(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綜核上述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導正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非是,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