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