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天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天雄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謝厝巷東城宮飲用高粱酒、米酒及保力達藥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旁,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駕駛之上揭機車迎面撞上由 吳清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廖天雄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下嘴唇撕裂傷、右手肘撕裂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救治後,於同日晚上7時由該院急診醫師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6.6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483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廖天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溪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及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0年12月4日出具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6.6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483毫克,遠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顯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3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次駕駛機車,因不勝酒力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自身受傷,已受有教訓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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