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有和展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陳志榮人代表人被告源德禮儀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李雅雲 被告 劉興良
蔡文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7840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嚴明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有和展業有限公司、源德禮儀有限公司均犯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志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興良、蔡文閔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各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志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中簡字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8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志榮自101年9月間起,擔任有和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和公司)負責人,蔡文閔為有和公司之合夥股東; 陳文田 (陳文田被訴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本院另行審理)係 安泰 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公 司)負責人;劉興良係源德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源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志榮得知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於102年4月間,將辦理「102年中元普渡法會」採購案(採購案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採購案),為讓有和公司順利得標,並使系爭採購案開標時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竟與劉興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於102年4月23日系爭採購案開標前,以有和公司名義填寫並遞送投標文件,親自代表有和公司參與競標外,另以下列方式,央請無參與投標意願之源德公司、安泰公司出名陪標,使形式上佯裝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辦理採購人員誤認系爭採購案,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開標,並於102年4月23日,經有和公司減價後而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㈠陳志榮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撥打電話予陳文田,並向陳
文田表示其欲借取安泰公司之大小章使用,再經由不知情之安泰公司會計 陳慧珍 取得安泰公司資料及大、小印章後,復交給蔡文閔填寫相關投標資料。蔡文閔於102年4月19日,至臺中市○○路之郵局購買9萬元之郵政匯票,作為安泰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並代理安泰公司遞送投標文件,復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時,擔任安泰公司之授權代表人。
㈡蔡文閔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撥打電話予劉興良,央求劉
興良以源德公司名義陪標系爭採購案,劉興良應允後,再由陳志榮向劉興良取得源德公司資料及大、小印章用印,復交由不知情的陳志榮之子 陳元宏 填寫相關投標資料並代理源德公司遞送投標文件。惟陳志榮於遞送投標文件前,故意將源德公司標單總價填載比有和公司為高,而蔡文閔故意未檢附押標金票據,使採購機關承辦人員審查認為資格不符,使源德公司無從得標。
三、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並增列被告有和公司、源德公司及被告陳志榮、劉興良、蔡文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40號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志榮於調查局│全部犯罪事實。│││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劉興良於調查局│全部犯罪事實。│││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三│被告蔡文閔於調查局│全部犯罪事實。│││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四│被告陳文田於調查局│坦承伊係被告安泰公司之負│││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責人,且係被告陳志榮打電││││話要求借牌,並允諾被告陳││││志榮向證人陳慧珍拿取該公││││司資料及大、小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辯稱:伊人當時在大陸,││││是被告陳志榮自己到公司向││││會計拿印章,伊當初不知道││││被告陳志榮作何用途,伊沒││││有答應要借他云云。惟查,││││被告陳文田與被告陳志榮係││││兄弟關係,被告陳文田確有││││有交代證人陳慧珍,倘被告││││陳志榮來借公司大小章就借││││他,而被告陳志榮也經常為││││了要借牌直接向證人陳慧珍││││拿被告安泰公司之大小印章││││,都有得到被告陳文田之授││││權等語,業據證人陳慧珍證││││述綦詳,又被告陳文田既身││││為有相當實務經驗之公司負││││責人,自當更加明瞭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資料交付他人││││,將遭從事違法行為之可能││││,仍指示將公司大小章等表││││彰公司人格及意思表示之重││││要物品交付,且事後亦未作││││任何補救措施;再者,按依││││被告有和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本即已包含殯葬禮儀等││││服務項目,與被告安泰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全然重疊,││││此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陳志榮絕無借牌辦││││理殯葬業務(火化許可證)││││之必要,是足認被告陳文田││││對於被告陳志榮借用安泰公││││司名義投標乙事,應屬事前││││知情且容任其發生。況查被││││告陳文田於102年1月至同年││││8月間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亦足認被告陳文田辯稱伊││││當時人在大陸而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所辯││││均不足採信。│├──┼─────────┼────────────┤│五│被告源德公司代表人│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劉興良│││李雅雲於調查局詢問│為被告源德公司之實際負責│││及偵查中之供述│人,系爭採購案被告劉興良││││才清楚等語。│├──┼─────────┼────────────┤│六│證人即安泰公司會計│知悉被告陳志榮係為借牌而│││人員陳慧珍之證述│來,且事前業經被告陳文田││││授權之事實。│└──┴─────────┴────────────┘
(二)書證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有和公司、安泰公司│被告有和公司、安泰公司與│││與源德公司投標廠商│源德公司有參與系爭採購案│││文件審查表、總標單│投標之事實。│││、標價清單及標封資││││料影本各1份││├──┼─────────┼────────────┤│二│安泰公司廠商退還押│被告蔡文閔於102年4月19日│││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在臺中市○○路郵局購買9│││單及授權委託書影本│萬元之郵政匯票,作為被告│││影本1份│安泰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並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時,││││擔任該公司之授權代表人之││││事實。│├──┼─────────┼────────────┤│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依該須知第12條,招標機關│││所財物採購招標投標│有「第1次開標除有政府採│││須知影本1份│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依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規定之事實。│├──┼─────────┼────────────┤│四│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系爭採購案於102年4月23日│││所000年0月00日生儀│決標,由被告有和公司以│││四字第0000000000號│180萬元得標之事實。│││函影本1份││├──┼─────────┼────────────┤│五│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被告源德公司未附押標金,│││所開、決標紀錄影本│屬不合格標;被告安泰公司│││1份│之標價為188萬6,850元,被││││告有和公司經第二次比減價││││格180萬元為最低標且在底││││價180萬4,800元以內而得標││││之事實。│├──┼─────────┼────────────┤│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陳文田於102年1月至同│││查詢結果1份│年8月並未入出境之事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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