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逢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逢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1號被告謝逢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逢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處,食用加米酒薑母鴨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因不勝酒力,將上開車輛停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休息,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逢修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知自我警惕而再犯本件犯行,且酒精濃度極高,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甚鉅,顯見其駕駛車輛時已呈酒醉狀態,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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