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嘉瓏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瓏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某KTV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執意於酒意尚濃不勝酒力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往精誠南路方向行駛至文心南路近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操控力、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 蔡正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趙敏 如同向行駛於前方,陳嘉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不慎撞及蔡正義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蔡正義、 趙敏如 因而人車倒地,致蔡正義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趙敏如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左側尺骨骨折、骨盆腔骨折、腹內出血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09分許,對陳嘉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正義、趙敏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瓏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正義、趙敏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件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附此敘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其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蔡正義、趙敏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蔡正義、趙敏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其等所受之傷害結果,既皆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猶駕車上路,又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蔡正義、趙敏如2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聲請上訴表示被告從未向告訴人2人道歉,也從未賠償告訴人2人,量刑未考慮及此實有過輕與違背罪刑相當等語,考以告訴人2人有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旨,而原審逕以被告自白即將該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未考慮告訴人2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且量刑並未詳細敘明科刑之理由,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原審未予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判決主文就該罪漏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容有未洽;(二)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若被告能依約履行,則告訴人2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及反面),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上開事項,難謂妥適。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憑據,應併予撤銷。至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前開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過失情節不輕,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告訴人趙敏如所受傷勢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湯有朋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