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錩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錩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錩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潘錩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