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05、2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茲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金融存款帳戶,事常攸關個人財產權之保障,透過與存戶印鑑章之結合,更具有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若非本人或與本人有相當關係之人,難有理由許可流通使用帳戶、印章。縱偶有特殊理由將帳戶、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帳戶之使用情形,甚亦對之加以監督防弊。而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寄發信函、寄發電子郵件、撥打電話、傳送簡訊等等類似方法以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份子,經常取得人頭帳戶,而於被害人受騙後將金錢轉入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取款,以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此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及坊間耳語皆可得知,在客觀上當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係年近40歲之人,具有相當之經歷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各社會現象,無從推諉不知。而被告竟仍執意將其帳戶之存簿、印章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則其當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故意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損失外,並加重追訴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其之行為顯有可議,且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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