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林穗延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因價值觀念差異甚大,加之上訴人控制欲望過強,導致被上訴人精神甚為痛苦,曾至精神科就診,甚而山手毆打被上訴人,僅因囿於傳統觀念,未留下驗傷證明。雙方於八十年間,亦曾至律師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因考量二子當時甚為年幼,因此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迄至八十五年間,上訴人染上賭博惡習,不事生產,並時常要求被上訴人向銀行機構或親朋好友借貸以供其揮霍,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上訴人於再度向被上訴人索求償還賭債遭拒後,竟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左額擦傷以及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致上訴人因而倉皇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逃離。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假扮自來水公司人員,欲進入被上訴人借住之 李慧滿 家中搜尋被上訴人,幸經李慧滿機警發現。上訴人乃又對李慧滿家中電話進行竊聽,迄今仍時常以無聲電話騷擾李慧滿。被上訴人於逃離後,為謀求生活費用,曾至彰化縣伸港鄉照顧訴外人 王朝煙 之母親,上訴人知悉後,竟夥同王朝煙之妻 黃瑪莉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一群不詳姓名男子,強行侵入被上訴人向親戚借住之住處,誣稱被上訴人與王朝煙有染;亦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虐待,被上訴人因長期受虐而出現精神感官方面疾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故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曾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虐待情事,其受傷可能係騎機車跌倒所致;另被上訴人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精神科就診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距其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離家已是三年五月,距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則甚近,足見其就醫係為本件訴訟做準備。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在外陸續投資、簽賭大家樂、六合彩等嚴重虧損,因而向外召集互助會,並向親友借貸,造成鉅額負債,被上訴人恐難以面對公婆,透過 余張鳳嬌 請求上訴人為其掩飾一切,由上訴人於其擬就之切結書上簽名,交其收執以瞞騙父母。且被上訴人離家後與訴外人王朝煙同居,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六月接獲王朝煙之妻黃瑪莉來電告知,上訴人乃與黃瑪莉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夜晚八點前往捉姦,至深夜十一點,果然見被上訴人與王朝煙同乘轎車回來,進屋後未見再出來。翌日凌晨二點,上訴人與黃瑪莉即一同前往彰化市中正派出所報案,俟至早晨六點十分派出所派員警 張裕隆蔡嘉峰 前來處埋。兩位員警前往敲門,經過四十分鐘後,被上訴人始起來開內門,王朝煙衣衫不整往外急衝,雖該妨害家庭案件,因現場所取得之證據薄弱,難以證明犯罪而撤回告訴,唯上訴人在得確切訊息後,依法請員警前來處理,絕無所謂誣指通姦或夥同多人侵入住宅之情事。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即離家,惟係為了躲避債務,是可歸責於其一己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作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結婚,現尚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婚後兩造因價值觀念差異甚大,加之上訴人控制欲望過強,導致被上訴人精神甚為痛苦,曾至精神科就診,上訴人甚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僅因囿於傳統觀念,未留下驗傷證明;又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索求償還賭債遭拒後,竟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左額擦傷以及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倉皇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逃離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經證人 廖宜炳 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及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況證人即上訴人之弟 陳國樟 亦證稱,於四年前夏天某日,在伊住處,曾見上訴人打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呈狹長狀,且係擦傷,應非毆打所致。另證人陳國樟因與上訴人不合,其與廖宜炳之證言均不足取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中已坦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兩造爭吵,互相拉扯傷到的(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額擦傷2×0.2公分,左眼結膜出血0.
3×0.3公分,苟係騎車跌倒,既已傷及左額,依人體反應必以手護衛,勢必傷及手部,且有多處較大之擦傷,惟其傷勢並未及手部,傷處亦非甚大;另徒手毆打亦非不可能造成擦傷,上訴人所辯,當非足取。另證人陳國樟為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且負有巨額之債務,若兩造未離婚,被上訴人之債務勢必影響及陳家,證人廖宜炳亦為上訴人四十餘年之友人,衡諸常情,證人等亦不致為不利於上訴人而為虛偽之證述。足見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縱於親友面前,亦不迥避,對於被上訴人之身體、精神及人性之尊嚴自有莫大之傷害。
四、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因長期受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而至精神科求診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而其至精神科就診後經與醫師會談,認係與其過去受上訴人之身體侮辱、威脅而產生之創傷後的壓力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中醫歷字第○○○五○一五號函附卷可按,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精神科就診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距其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離家已是三年五月,距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則甚近,足見其就醫係為本件訴訟做準備云云。惟創傷後之壓力症狀本係受精神或身體傷害後經過一段時間始可能產生,且此症狀亦會持續相當之時期,此為極通常之醫學常識,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即離家,而認其八十九年七月就醫所認之創傷後壓力症狀非上訴人在此之前行為所造成。況本件被上訴人已經精神專科醫師診斷,確認其症狀係與受上訴人之身體侮辱、威脅有關,苟非被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狀確與上訴人行為有關,受有專業訓練之專科醫師亦不致於六次診斷後仍為上述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當非足取。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之逼向外借款以為其清償賭償,致其受有精神上之高度痛苦等情,亦據其提出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切結書一紙、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代償證明等為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在外陸續投資、簽賭大家樂、六合彩等嚴重虧損,因而向外召集互助會,並向親友借貸,造成鉅額負債,被上訴人恐難以面對公婆,透過余張鳳嬌請求上訴人為其掩飾一切,由上訴人於其擬就之切結書上簽名,交其收執以瞞騙父母云云。但證人余張鳳嬌已到庭證稱,不知有此事,伊未曾替被上訴人出面請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頁)。足證上訴人所辯,並非屬實。且依切結書及該書之附註所載:如上訴人再涉及賭博等不良習慣,包括婚姻維繫及財產債務部份之後果由被上訴人決定。苟上訴人僅係為替被上訴人承擔其負債所受之家族之責難,當不致書及賭博劣習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之間題,使上訴人因不良習性而再受長輩之責難。亦徵上訴人所辯之不足取。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勘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長期受上訴人毆打,被逼借款以代償賭債,致出現精神官能方面之疾病等情應屬實情,既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予尊重,履次毆打被上訴人,即於親朋好友之證人面前,亦未避諱,對被上訴人人性之尊嚴,傷害甚鉅,再參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仍指切結書之書立,係被上訴人賭博而逼其承擔長輩之責難及前述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函內容等情以觀,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兩造准予離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主張上訴人誣指其與訴外人王朝煙通姦一事,亦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論究,無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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