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四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之裁定書,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將抗告狀提出所方,因適逢週休二日及颱風天共四天,所方人員未上班,而抗告人亦不知抗告期間之五日期限包含國定例假日,是抗告人實非故意延誤抗告期間,請准予受理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者,應予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裁定送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該裁定正本並經原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存原審卷內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時因另案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本件並無應扣除在途期間或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抗告期間應延長之情形,乃其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始提出抗告(原法院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參照抗告狀上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收文戳),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原法院以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抗告,經本院審核案卷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誤解法意,要求法外施仁,顯然無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