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查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陳冠志陳威龍 。兩造婚後因價值觀念差異甚大,加之被告控制欲望過強,導致原告精神甚為痛苦,曾至精神科就診,甚至出手毆打原告,然而原告囿於傳統觀念,且當時社會環境較為封閉,因此並未留下驗傷證明。雙方於八十年間,亦因此曾至律師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因考量二子當時甚為年幼,因此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迄至八十五年間,被告染上賭博惡習,不事生產,並時常要求原告向銀行機構或親朋好友借貸以供其揮霍,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告於再度向原告索求償還賭債遭拒後,竟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毆打原告,致受有左手肘擦傷、左額擦傷以及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原告見被告毫無夫妻恩情,因而倉皇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逃離,迄今仍不敢返回。
(二)被告於原告逃離後,輾轉查知原告借住於其友 李慧滿 家中,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假扮自來水公司人員,欲進入李慧滿家中搜尋原告,幸經李慧滿機警發現,被告始未得逞。然而被告仍不甘休,竟對李慧滿家中電話進行竊聽,嗣經李慧滿質問被告,被告坦承此事。迄今為止,被告仍時常以無聲電話騷擾李慧滿。
(三)原告於逃離後,為謀求生活費用,曾至彰化縣伸港鄉照顧訴外人 王朝煙 之母親,被告知悉後,竟夥同王朝煙之妻 黃瑪莉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一群不詳姓名男子,強行侵入原告向親戚借住之住處(位於彰化市○○街二0八之一號五樓),口出穢言,極力侮辱原告,指稱原告與王朝煙有染。原告屢經被告騷擾,過往婚姻之陰影無法抹去,已確定染有憂慮症,且原告為被告借貸金錢,償還被告積欠之賭債,因此連累原告家人為被告償還銀行貸款,原告為求解脫,無奈依民法第一千0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原住之彰化市○○街二0八之一號五樓,乃原告之兄 黃士珍 提供原告居住。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六時許,被告夥同其友人,藉口抓姦而欲強行進入原告居處。原告因僅一人在家,且被告之友人顯已酒醉,手持榔頭,原告深怕遭到暴力對待而不敢馬上開門,即與其兄黃士珍聯絡,經黃士珍告知原告,於其到達前不得開門。俟原告之兄到達後,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等人見無法再騷擾原告,始悻然離去。而當天與被告一同前往之警員,並未向原告表明身份,亦未要求進入原告住所,根本並無被告所稱「經過四十分鐘,丙○○起來開內門,外門未開,王朝煙大驚從側窗跳出」等情節。否則倘被告之友人果真撞見王朝煙有所謂「身上未穿外衣,僅穿T恤內衣內褲,兩足未穿鞋」者,則被告或同樣在場之王朝煙之妻豈有不立即報警追究之理?
2、原告因不堪被告之慣行毆打而逃離,為求謀生,從事照顧老年人之工作。茲有訴外人王朝煙之母年事已高,又為獨居,原告透過他人之介紹,而與王朝煙之母同住。嗣因王朝煙與其妻感情不睦,亟欲將原告驅離。因原告為被告經營事業需用資金,以及為被告償還賭債之故,而向中小企業銀行借貸,於原告逃離之後,被告均未向銀行償還貸款,中小企業銀行即對原告提出告訴,原告因不知此事而未到庭,致使原告遭到通緝。王妻得知此事,即向警方檢舉,原告因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遭警方帶回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惟恰在此之前數日,原告之兄弟已代原告償還此項貸款,檢察官問清原委後,當日即撤銷通緝,將原告無保飭回,並已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且被告不甘原告逃離家中,屢次向警察機關報案謂原告失蹤,警察機關方有通知單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即被告住所)。是以被告所稱原告捲款潛逃後與歹徒鬼混,致有警察機關數張通知書來云云,乃被告一手導演。
3、再查被告辯稱其為求原告心歡,而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云云;或稱原告在外欠債,因無法向父母交代,而懇求被告虛構事實,立下切結書云云,然查被告為成年人,對於是非對錯應有基本之判斷力,若原告之品行如此不堪,被告豈有隱忍不發,反而任憑原告擺佈之理?可見被告上開辯詞純屬渠臨訟編纂之詞,其所言之情形背離事實及經驗甚遠,無一足以採信。被告又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受有之左額擦傷、左眼結膜出血之傷勢,乃原告騎乘機車跌倒,眼鏡鏡框撞擊左眼所致云云,亦非事實。蓋若原告騎乘機車跌倒受傷,則身上必定多處擦傷,當無僅有左額受傷及左眼膜出血之可能。是以原告所受傷勢,確為遭到被告毆打所致。
4、另查原告逃離家中之後,為求謀生而四處為人看顧年老長輩。倘原告果有如被告所言「捲款潛逃」之情形,何需如此辛勤工作?且原告雖於經濟上並不寬裕,然而仍然勉力為其子寄存現金,以聊表為人母之心意。倘非被告惡習不改,原告亦無須拋家棄子,難享天倫。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切結書、存證信函、通緝人犯歸案臨時證明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刑事告訴狀、通知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三張(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國樟廖宜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起先原告嫁來被告之家後,尚稱 溫文良 好,全家待她很融和敬重,且原告出身金融機構,所以被告將托兒所經營收入及家產均交原告,任其自由使用,開銷家內,生活尚稱良好。至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不知原告存何居心,乃邀被告到律師事務所簽下離婚協議書,否則不再履行同居,被告無奈,為博其歡心及顧慮兩幼子之照顧,不得不依從。又於八十五年四月,未知何故,原告之外債多達三千萬元之譜,因無法向父母交待所以懇求被告虛構事實寫下:被告賭博輸款為由,而立下切結書,交其收執以瞞騙父母。被告無奈變成待罪羔羊,被父母責罵了事。原告更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以投資為由,騙取被告將不動產抵押借款及向民間(以被告名義或背書)借款,並以招募互助會數組方法,得款數千萬元,於八十六年二月全部款項捲走逃之夭夭。
(二)至八十九年六月接獲彰化縣伸港鄉王朝煙之妻黃瑪莉來電話,告知原告與其夫在彰化市○○里○○街二0八之一號五樓同居姦宿。被告乃與黃瑪莉小姐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夜晚八點,雙方聯合前往捉姦,在當地暗中守候至深夜十一點,果然見原告與王朝煙同乘一牌照號碼QK─8837號轎車回來,雙雙進入二0八之一號五樓屋內,自此之後未見再出來。至翌日(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二點,被告與黃瑪莉小姐即一同前往當地派出所(彰化市中正派出所)報案,俟至早晨六點十分派出所即派兩位員警( 張裕隆 先生及 蔡嘉峰 先生)前來處理。兩位員警即前往敲門,經過四十分鐘之久後,原告始起來開內門,而外門未開。在裡面之王朝煙即大驚從側窗跳出,闖入四樓屋內,並跪求屋主容其躲藏,乃被屋主( 王政鈞 )拒絕,即再從四樓樓梯沿樓梯口直奔向外,落荒而逃。適為守在樓梯口之被告朋友 溫美棋 撞見,有看清楚王朝煙之容貌並見其身上未穿外衣,僅穿T恤短袖休閒內衣及短袖休閒內褲,而兩足未穿鞋、以赤腳向外一直奔跑。
(三)被告不知原告早有外遇,致家財被騙一空,現在家貧如洗,作工維生,兩子亦僅靠被告撫養。今原告捲款逃走後與歹徒鬼混,致有警察機關數張通知書來,且被中小企業銀行告以詐欺偵辦。
(四)原告所提出醫院診斷書均為擦傷,並非打傷(撞傷),如被告毆打之傷跡即撞傷淤血之情形。因為原告近視眼且常常夜深後回家,其騎機車難免發生跌倒事故擦傷,原告之詞顯為扭曲事實,殊不可採信。
(五)原告所稱被告夥同友人酒醉手持榔頭云云均非事實,顯係捏造之詞,殊不可採信,按當時有警員在場,豈容醉人胡鬧之理,又被告如有持榔頭,不將房門撬開進入屋內抓姦之理,顯係原告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六)原告訴稱被告有嗜賭博之惡習,顯為捏造之詞,不能採信。如有賭博,豈警察機關無記錄之理,如有賭博,怎不報告警察來抓賭。
(七)原告以看護老年人為由,以掩人耳目,卻暗中與有婦之夫姦宿,敗害社會風俗,今事機敗露,乃扭曲事實,強詞奪理,並惡人先告狀,天理何在?兩子棄之不顧,良心何在?綜言之,被告未曾對原告虐待或毆打情事,且被告未曾有犯罪行為。
三、證據:提出明信片影本四張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張裕隆、蔡嘉峰、溫美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因價值觀念差異甚大,加之被告控制欲望過強,導致原告精神甚為痛苦,曾至精神科就診,被告甚至出手毆打原告。雙方於八十年間,亦曾至律師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因考量二子當時甚為年幼,因此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迄至八十五年間,被告染上賭博惡習,不事生產,並時常要求原告向銀行機構或親朋好友借貸以供其揮霍,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告於再度向原告索求償還賭債遭拒後,竟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毆打原告,致受有左手肘擦傷、左額擦傷以及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原告因而倉皇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逃離,迄今仍不敢返回。被告於原告逃離後,輾轉查知原告借住於其友李慧滿家中,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假扮自來水公司人員,欲進入李慧滿家中搜尋原告,幸經李慧滿機警發現。被告又對李慧滿家中電話進行竊聽,迄今被告仍時常以無聲電話騷擾李慧滿。原告於逃離後,為謀求生活費用,曾至彰化縣伸港鄉照顧訴外人王朝煙之母親,被告知悉後,竟夥同王朝煙之妻黃瑪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一群不詳姓名男子,強行侵入原告向親戚借住之住處,誣稱原告與王朝煙有染。為此依民法第一千0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起先原告嫁來被告之家後,尚稱溫文良好,至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不知原告存何居心,乃邀被告到律師事務所簽下離婚協議書,否則不再履行同居,被告無奈,為博其歡心及顧慮兩幼子之照顧,不得不依從。又於八十五年四月,未知何故,原告之外債多達三千萬元,因無法向父母交待所以懇求被告虛構事實寫下:被告賭博輸款為由,而立下切結書,交其收執以瞞騙父母。原告更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以投資為由,騙取被告將不動產抵押借款及向民間借款,並以招募互助會數組方法,得款數千萬元,於八十六年二月全部款項捲走逃之夭夭。至八十九年六月接獲王朝煙之妻黃瑪莉來電話,告知原告與其夫同居姦宿。被告乃與黃瑪莉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夜晚八點前往捉姦,至深夜十一點,果然見原告與王朝煙同乘轎車回來,進屋後未見再出來。翌日凌晨二點,被告與黃瑪莉即一同前往彰化市中正派出所報案,俟至早晨六點十分派出所派員警張裕隆及蔡嘉峰前來處理。兩位員警前往敲門,經過四十分鐘後,原告始起來開內門,而外門未開。在裡面之王朝煙大驚從側窗跳出,闖入四樓屋內,並跪求屋主容其躲藏,被屋主王政鈞拒絕,再從四樓樓梯沿樓梯口直奔向外,落荒而逃。適為溫美棋撞見,有看清楚王朝煙之容貌並見其身上未穿外衣,僅穿T恤短袖休閒內衣及短袖休閒內褲,而兩足未穿鞋、以赤腳向外一直奔跑。今原告捲款逃走後與歹徒鬼混,致有警察機關數張通知書來,且被中小企業銀行告以詐欺偵辦。原告所提出醫院診斷書均為擦傷,並非打傷(撞傷),因為原告近視眼且常常夜深後回家,其騎機車難免發生跌倒事故擦傷。原告所稱被告夥同友人酒醉手持榔頭,及被告有嗜賭博之惡習云云均非事實,顯係捏造之詞。綜言之,被告未曾對原告虐待或毆打情事,且被告未曾有犯罪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因價值觀念差異甚大,加之被告控制欲望過強,導致原告精神甚為痛苦,曾至精神科就診,被告甚至出手毆打原告,然而原告囿於傳統觀念,且當時社會環境較為封閉,因此並未留下驗傷證明。又被告於向原告索求償還賭債遭拒後,竟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毆打原告,致受有左手肘擦傷、左額擦傷以及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出醫院診斷書均為擦傷,並非打傷(撞傷),如被告毆打之傷跡即撞傷淤血之情形。因為原告近視眼且常常夜深後回家,其騎機車難免發生跌倒事故擦傷,被告未曾對原告虐待或毆打云云,惟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兩紙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國樟、證人即被告同學廖宜炳分別證述:「我在四年前夏天時有看見被告打原告,詳細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在大里瑞城里我的房子,當時我看見被告打原告,被告抓原告將他丟向牆壁」、「我看過被告打原告,是在四年前農曆過年前,是在我文化街的住家,我當時看見被告打原告耳光」等語,另被毆打之傷跡亦可能為擦傷,又若係原告騎乘機車跌倒受傷,則身上必定多處擦傷,當無僅有左額受傷及左眼膜出血,且擦傷應是較大片面積,不應是二x0.二公分之細長狀,是被告所辯未毆打原告云云,顯非可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不尊重原告,屢次毆打原告,在證人面前亦同,對原告之人性尊嚴,傷害甚鉅,足認被告給予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以審酌。至證人張裕隆、蔡嘉峰、溫美棋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與訴外人王朝煙姦宿,且縱令屬實,亦無礙於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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