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聲請人 劉梅發 代理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准許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下稱原保全處分),並於當日公告在案,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各乙份(均影本)在卷可憑,是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1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3年3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亦有民事聲請延長保全程序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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