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聲請人 李雪柔
釋雪歌 賴麗玲 相對人 黃薰黎 即 黃茹莉
翁加定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399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9,580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測量費用16,380元由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嗣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總計25,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