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繼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繼平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繼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黃平 」)明知 黃馨瑩 (LINE暱稱「球球」)係應召女子,竟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前,介紹司機 嚴偉倫 (LINE暱稱「倫」)予黃馨瑩及所屬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之成員)不詳成員接洽。 嗣嚴偉倫 (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即加入 盧長瑀 (LINE暱稱「雞蛋」,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豬八 」等人所屬本案應召站,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 馬伕 工作,先由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刊登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由暱稱「豬八」之人將每次交易之地點、金額以LINE告知盧長瑀,再由盧長瑀將每次性交易之地點、對象與交易金額通知黃馨瑩,黃馨瑩即依盧長瑀所告知之性交易信息,以每次新臺幣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由嚴偉倫駕車搭載前往指定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黃馨瑩再將每次性交易所得扣除其應分得之金額後,交付嚴偉倫轉交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朋分。嗣嚴偉倫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馨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北投輕行旅),欲媒介黃馨瑩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黃馨瑩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即藉故拒絕性交易,並由現場埋伏警力當場查獲黃馨瑩及在外等候之嚴偉倫,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繼平於偵訊時之供述(偵緝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34頁)。
㈡證人即應召女子黃馨瑩於警詢(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及偵訊時(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之證述。
㈢證人即 馬伕嚴偉倫 於警詢(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及偵訊時(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之證述。
㈣嚴偉倫與黃馨瑩之LINE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偵卷第79頁、第91頁至第92頁)。
㈤盧長瑀與黃馨瑩之LINE對話紀錄暨主頁、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
㈥被告與黃馨瑩之LINE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偵卷第83頁)。
㈦嚴偉倫扣案手機內之「天真13:00」LINE群組對話紀錄、備
忘錄教戰守則、與被告之通話記錄擷圖(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㈧員警與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暱稱「茶藝大使-意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嚴偉倫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搭載黃馨瑩前往從事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黃馨瑩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而未與黃馨瑩完成性交易,亦無礙於嚴偉倫與盧長瑀、「豬八」及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共同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件嚴偉倫乃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應召站擔任馬伕工作,並共同與盧長瑀、「豬八」及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而被告明知黃馨瑩係應召女子,仍率為嚴偉倫與黃馨瑩及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牽線認識,其所為對於本案應召站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擔任馬伕工作,而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
共同正犯,然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朋分黃馨瑩之性交易所得以營利而為自己犯罪之犯意,且被告復未於112年5月16日駕車搭載黃馨瑩前往從事性交易,此據證人黃馨瑩、嚴偉倫於警詢時一致證述在卷(偵卷第24頁、第36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同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成立幫助犯,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仍介紹嚴偉倫參加本案應召站擔任馬伕,幫助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字卷第5頁至第13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21日自任馬伕,與「000奶糖」、「豬八」等人共同媒介應召女子 陳筱淇 為性交行為,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另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判決書(簡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存卷可查,惟被告本案幫助嚴偉倫等人媒介為性交行為之應召女子乃黃馨瑩,是被告本案幫助犯行與其另案共同正犯之犯行,(幫助)媒介對象不同,核係數行為,並無同一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否認因本案幫助行為而實際取得報酬或何不法利益,且其本案幫助嚴偉倫等人媒介黃馨瑩從事性交行為,最後未交易成功,已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