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溢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1年8月6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線,由南往北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在劃有分向限制標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車道,適告訴人 黃尉嘉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往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告訴人與其自行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上臂兩處3公分處撕裂傷、左上臂鈍傷、擦傷、左胸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尉嘉告訴被告陳玟溢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審交易卷第31頁至第34頁、交易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43頁)存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壹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