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5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應補繳20,8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3,8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