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被 告明瑪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明瑪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在案,該扣押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判決聲請人有罪在案,該案業經同案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目前正待整卷送往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案既已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扣案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既經檢察官認與聲請人或同案被告犯罪有關之物而予扣押,自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上開扣押物各屬可為犯罪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於上訴中自有必要繼續扣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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