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160號聲請人A00000000001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耀星 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國110年6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積欠聲請人款項,迄未清償完畢,詎被繼承人甲○已於110年6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本院113年1月15日士院鳴家相110年度司繼字第1286號拋棄繼承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110年6月5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函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86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