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340號聲請人 郭子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郭子褆 係被繼承人 郭瑞哲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瑞哲於113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核閱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本院乃於113年7月3日、113年9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該通知於113年7月20日、113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為本人所為及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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