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雖設籍在新北市○○區,惟相對人已在新北市○○區○○街0號0樓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7、8年,且現無更換未來居住地點之計畫乙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相對人現已無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之事實,且已無繼續居住在戶籍地之意,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尚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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