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號原告 張孝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被告 曹苡甯
曹昌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被告 曹永文
曹永隆曹玉梅 曹昌南 曹昌富 曹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曹永文、曹永隆、 李曹玉梅 、曹昌智、曹昌南、曹昌富、曹麗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編號A、B、C-1、C-2所示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曹苡甯應自本件建物遷出;㈢被告應將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編號C-2所示駁坎上方植物之枝根刈除,並將駁坎回復原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900元(本院卷第34、38、40頁),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為27.18平方公尺(計算式:11+2+8+6+0.18=27.18,本院卷第222頁),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262元(計算式:10,900×27.18=296,262)。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曹苡甯自建物遷出,與聲明第1項均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以及令建物之現占有人遷出,乃返還土地之結果,既非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聲明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刈除駁坎上方植物枝根並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即刈除之費用為準,是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250元(計算式:68,250+315,000=383,250,本院卷第56、58頁)。
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512元(計算式:296,262+383,250=679,51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840元,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宗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