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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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國章

陳純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國章(下稱李國章)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鐵道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有停字標字之道路、無號誌管制之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陳純青(下稱陳純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街由南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駛有停字標字之道路、無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李國章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陳純青則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李國章、陳純青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李國章、陳純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李國章、陳純青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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