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35號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街160巷4號居臺中市○區○○路4段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30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僱於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266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亦即甲○會將賭客放在臺中市○○路266號前之簽單以收集,並放在茶葉罐內,再把該茶葉罐放在該男子指定之處所。而簽賭方式係以港式「2星」、「3星」等
2種方式供賭客簽賭,每簽注1支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
2星」可贏得5200元彩金,「3星」可贏得5萬2000元彩金。嗣於99年2月2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6張、照片3張、現場圖及警方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檢察官林明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中簡 字第 598 號判決(99.03.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 中簡上 字第 390 號(99.05.27)[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