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尤俊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尤俊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自93年2月6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件,與其於96年間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而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12時許,在臺南縣楠西鄉工作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射手臂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9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口營12號前,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俊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俊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及採證照片共3張等附卷可參,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屢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施用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