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軒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壹公克、零點零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被告 蔡軒仲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1公克、0.0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6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蔡軒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74
0號裁定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參。前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51公克、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41公克、0.096公克),有該院99年4月19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279
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77公克、檢驗後淨重0.165公克),亦有該院99年4月26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28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2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白色晶體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具,由卷內照片觀之,為玻璃瓶與吸管之
組合,其用途多端,本院遍閱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在性質上均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目的,在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推認玻璃球吸食器等上開物品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既未將上開物品送請鑑定,該等物品是否確留存有第一、二級毒品,尚無從判斷;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前開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違禁物之任何證據,而得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