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盧志遠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而於9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小附近友人家中,飲用1瓶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有腳步不穩及腳部顫抖等現象,竟仍執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駕駛期間又喝了1瓶啤酒,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將車停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逕行開啟車門,致 何姵誼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志遠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志遠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之程度,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且因已失去一般程度之注意力,致導致他人撞及其車門,並因而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業如前述,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與操控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嗣於9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6日至
100年12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然不思悔改,於緩起訴期間繼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查獲,顯然藐視法令,難認前開刑事程序已足惕勵其矯正自身非行,且前於友人家中飲酒後再行駕車,已屬不該,更於駕車途中,繼續飲用酒類,業經其供承在卷,本次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已事實上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是其於駕駛上路之際,顯然漠視、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