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興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興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興道前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8年間又因肇事逃逸、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其中酒後駕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期間自98年9月14日至101年
9月13日)。另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21日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104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99年8月5日至100年8月4日止(尚未履行完畢;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上路。
嗣於同日晚9間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赤山路段時,因其有行車不穩之情事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興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興道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59毫克之程度,猶騎乘前開機車,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先後判處拘役55日、50日、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然不思悔改,現仍於緩刑期間,且就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竟繼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查獲,顯然藐視法令,難認前開刑事程序已足惕勵其矯正自身非行,而本次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且行車已有不穩之情形致為警攔查,顯然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足徵其於騎乘機車上路之際,顯然漠視、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實屬非輕,然此次幸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死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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