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3日晚上10時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臺灣大學某電子佈告欄(
BulletinBoardSystem,簡稱BBS)網站聊天室內,以暱稱「小晴」,佯裝援交女子與甲○○聊天,表示須先匯款方能與其見面,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接續於98年7月1日晚上8時4分、8時7分,在彰化市使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1,000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第一銀行、郵局及高雄銀行三本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放在機車置物箱裡被偷,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裡,對方還有打電話給伊說撿到存摺,要伊以每本5,000元之代價贖回,伊本來不理他們,後來回撥電話時已經不通了,伊是因為改名字後去銀行辦更名,才知道存摺被盜用云云。經查:㈠被害人甲○○於上揭時間接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以
上開說詞施以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轉帳之方式將1,000元及9,000元金額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至5頁),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密碼伊習慣寫在提款卡封套裡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20頁),並於99年6月24日庭呈之陳述狀載明,其為免租屋處遭竊,「會隨身把重要文件(中華郵政、合作金庫、第一銀行....等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攜帶外出」等語,依該陳述狀所載並使用刪節號觀之,被告隨身攜帶之金融帳戶資料數目非少,不止三本,復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被告計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八家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金融機構開戶狀態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比對被告陳述狀之內容,被告既因擔心租屋處遭竊,而將多本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身攜帶,何以竟僅有其中三本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失竊,而非全部失竊,被告所為陳述,已有明顯瑕疵。再者,提款卡之密碼係提領存款之必要識別碼,為金融機關控管及申設人防免遭人盜用之機制,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徒增他人盜用之危險,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為防存簿遺失遭盜領,均不至隨意將該等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同一處、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置放一起,甚至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一望即知,且汽車玻璃常為宵小打破入內行竊、機車置物箱亦多為竊賊撬開行竊,甚或汽、機車失竊率甚高等情,實乃為眾所周知之基本常識,被告為57年0出生、具備高職學歷之成年男子,曾開設汽車洗車廠,現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有被告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易字卷第65、67頁),堪認被告具備基本學歷及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若擔心重要物品失竊,竟反而違背一般民眾之認知,不僅將提款卡與密碼同時存放,且將帳戶存摺等資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徒增遭人竊取之風險,被告所辯顯然悖於一般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指失竊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憶深刻,郵局密碼為高中學生證號碼,二十幾年都未更改,第一銀行帳戶密碼為被告之出生年月等情,均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衡情並無不能記憶之理,亦無加以抄寫記載之必要,被告猶冒為人盜用風險將密碼書寫在封套內,顯悖於常情,被告上開辯解,殊難憑採。
㈢又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該門號之SIM卡係由訴外人 黃裕銘 申辦後,於98年5月11日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該詐欺集團刊在報紙刊登應徵司機廣告,向應徵工作之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騙被害人得手後匯款之用,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93號、第2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020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3565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自由時報G4版報紙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21至26頁背面、南投地檢98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第3頁背面),並無被告所指經詐欺集團用於勒索之情形,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國內詐欺集團猖獗,民眾若確實接獲竊取帳戶之勒索電話,未免遭人盜用,定會謹慎處理立即報案,以避免個人帳戶為他人盜用,從事不法犯罪之風險,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強調:伊想要抓到對方,後來赴約三次,等了快二個小時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益徵被告知悉個人帳戶等相關資料之重要性,及對方乃不法之徒應繩之以法乙節,然而依被告所述,其一次失竊三本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是個人私密之提款密碼,竟猶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有違一般常理,被告辯解已難採信。再佐以被告先於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失竊之帳戶為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中華三本存摺、三張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沒有失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失竊的存摺有第一銀行、郵局還有高雄銀行三本,身分證與帳戶一同遺失並有補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核與前揭準備程序所言不符,是否確有帳戶失竊一情,已非無疑,復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被告原名「 陳致宏 」,於95年8月4日更名為「乙○○」,並於當日換領國民身分證,此後即無任何換領、補發身分證之紀錄,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亦與被告之供述相佐,足見被告辯稱:身分證與帳戶一同遺失並有補發云云,顯非真實,應係為取信本院而杜撰之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帳戶失竊一節,應與事實不符。
㈣再者,自犯罪行為人角度審酌,渠等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無可能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且目前詐欺集團透過詐騙、購買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施以詐騙案件非少,亦無必要甘冒遭人提款詐得款項之風險,而使用拾得之帳戶。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既為詐欺集團用作供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豈有再用來勒贖帳戶所有人之理,蓋因於此情形,被勒贖之人應會立刻報警、掛失,以避免帳戶被拿來盜用,已如前述,如此一來,詐欺集團若再持該帳戶用來詐騙,一旦帳戶所有人報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渠等騙得之贓款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足認詐欺集團應係在確認被告不可能報警、掛失之情形下,始用作詐騙工具。況且,被告雖辯稱:伊的帳戶被偷,對方還有打電話給伊要求贖款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只有存摺、身分證、印章還有些零錢丟掉,其他沒有重要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並未遺失個人電話,詐欺集團自無從知悉被告之電話號碼,並撥打電話與之行勒索之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辯稱存摺及提款卡失竊且遭人勒索一事,均屬臨訟虛偽編造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一事,堪以認定。
㈤末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非難事,而近年來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並藉此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多所宣導、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於生活中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為00年出生、具有高職學歷及工作經驗,而為具備基本學歷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猶將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就他人將持以施行詐騙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甲○○使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於98年7月1日晚上8時4分、8時7分,先後二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甲○○受有10,000元之損害(被害人另匯款49,000元部分,非匯入本件被告上開帳戶),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目前從事人力仲介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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