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22號聲請人 林牡丹 被告 陳彥男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99年度聲字第29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而被告陳彥男雖於民國98年9月2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武營路口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T型板手竊取車牌0面,及於99年9月至24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強一路口之「你福氣」檳榔攤犯強盜案件,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對於其一時經濟壓力而犯上開竊盜、強盜案件已深表悔意,且被告家中另有女兒需扶養,實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措施為羈押替代手段,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陳彥男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持兇器強盜犯行,復有被害人指述及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99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竊盜、強盜等犯行,惟查,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客觀社會通念,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況被告本次犯強盜罪係於案發前(98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行竊被害人 游順婷 之車牌後,再懸掛在本次加重強盜時所騎用之機車上使用,益見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隱匿身分之虞,則被告應仍有羈押之原因;是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亦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家中狀況,並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應審酌之事項。此外,本案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