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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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上午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南往北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與西園路二段一四○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貿然以時速約五十九公里之車速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乙○○(000年0月00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七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五巷由東往西方向闖越紅燈驅車進入該交岔路口,甲○○見狀避閃煞車不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車頭與乙○○騎乘之機車之右側車身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肺上葉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後,仍留有右側輕癱,智能受損,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終身無法工作等難治之傷害。 林永良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 張錦誌 前往乙○○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永良自首暨乙○○告訴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丙○○獨立告訴,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一○二頁、第一一一頁),且:㈠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偵查中結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六十一頁)。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定:「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㈠ 王君 (即被告)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艋舺大道南向北綠燈直行至肇事路口,發現 林君 (即乙○○)機車沿西向東闖紅燈闖出,因距離很近,致前車頭撞及該車右側車身而肇事;我車撞上後才踩煞車,且因機車引擎卡在前底盤,所以只有刮地痕沒有煞車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五十九公里/小時』。㈡林君調查筆錄:『我車沿環河南路二段一七五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時,右側車身遭沿艋舺大道南向北第三車道行駛由王君駕駛之營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㈢證人 陳君 (即陳文彬)談話紀錄略以:『當時我在路口東北角等紅燈,目擊○三五—LF營小客車沿艋舺大道南向北綠燈直行時與沿環河南路二段一七五巷西向東闖紅燈行駛之BPK—五七五重機車相撞及而肇事』。㈣經查該路口為三時相之號誌運作,即第一時相為環河南路二段一七五巷東西向綠燈,艋舺大道南北向為紅燈;第二時相為環河南路二段一七五巷東西向紅燈,艋舺大道南向北直行右轉綠燈及北向南綠燈;第三時相為環河南路二段一七五巷東西向紅燈,艋舺大道南向北直行左轉右轉綠燈且北往南紅燈。依證人陳君所陳,另參照王君談話紀錄所稱事故經過推析,林君似應係於第二或第三時相,亦即西向東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路口,故其闖紅燈之駕駛行為為本事故肇事主因。㈤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所示,營小客車撞及機車將該車拖行之刮地痕長達五十三‧六公尺;另參照王君談話紀錄表所陳其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五十九公里/小時情形,營小客車當時車速應已超過肇事路段速限五十公里/小時,故其超速行駛之情形為本事故肇事次因。柒、鑑定意見:一、甲○○駕駛○三五—LF號營小客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二、乙○○騎乘BPK—五七五號普通重機車:闖紅燈(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北鑑審字第○九五三○○二二○○○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
㈢此外,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號誌運作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三十頁、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三十四頁)。
㈣再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
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超速行駛,以致與闖紅燈由東向西駛至之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被告具有過失甚明。雖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致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肇事,而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亦同有過失責任,惟並不能解免被告前開過失責任。
㈤又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右肺上葉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臺大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後,仍留有右側輕癱,智能受損,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終身無法工作等後遺症,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第五十七頁),復有中度多重障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六之一頁),此於人健康有重大之影響,自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對其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屬重傷害,應可認定。足見被告自白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刑法重傷之定義,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法定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二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六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揆諸前開說明,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乙○○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張錦誌前往告訴人乙○○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超速駕駛之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乙○○重傷害之結果,且於肇事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乙○○騎乘機車闖紅燈,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