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輔佐人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
一、壬○○○患有妄想性精神疾患及邊緣型人格疾患,因具妄想、聽幻覺症狀,其意志與判斷力受此精神症狀干擾,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減退,係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94年2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與其配偶 鄭榮坤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明知其配偶鄭榮坤在上開住處內睡覺,且該住宅係五層樓之集合式公寓,為供一般人使用之住宅,可預見放火引燃屋內物品極可能延燒至整棟五層樓之集合式公寓,並可能造成人員之傷亡及財產之損失,竟容認該結果之可能發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明火引燃臥室內床鋪西北角附近之可燃物,致該屋內部裝潢、家具等物品均遭燒毀,並延燒至同棟公寓3樓之1、4樓、4樓之1、5樓、5樓之1陽台及北側秀群路539巷45號3樓、4樓等住戶,導致上開住戶之門窗、家具等物品均遭燒毀,惟未達於破壞上開住宅建築結構主要效用之程度,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 洪聖儀 於94年10月20日、證人鄭榮坤於94年6月9日、94年9月13日及證人甲○○、丁○○、乙○○、 牛家興 、庚○○於94年9月13日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壬○○○之輔佐人、辯護人均知該書面陳述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壬○○○否認有上開放火燒燬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吃了安眠藥後迷迷糊糊,火災如何發生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關於本件火災發覺之經過,業經證人牛家興(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號1樓)證稱:當晚伊自外返家,在馬路上聽見鍋蓋「乒乒乓乓」的聲音,隨後發現樂群路100號3樓(即被告住處)已經冒煙,伊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詳警卷第4頁、偵卷第22頁);證人丁○○(居住於同上址100號4樓)證稱:當晚伊在家洗澡,聽到被告家中有女人叫聲,過後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洗完澡出來就發現冒煙,家中排油煙機、洗衣機、鋁門窗、牆壁、天花板全被燒燬,沒有人員受傷等語(詳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證人甲○○(居住於同上址100號5樓)證稱:當晚其家中門窗緊閉,沒有聽到任何聲音,是發現樓下的陽台冒煙才知失火,家中排油煙機、冷氣機、鋁門窗、牆壁、天花板全被燒燬,沒有人員受傷等語(詳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證人乙○○(居住於同上址100號2樓)證稱:當晚約12點,在失火前,曾聽到樓上陸續有吵架及摔東西聲音,持續十餘分鐘,後聽到很大聲「碰」的一聲,伊感覺不對,即與家人下樓,就發現起火了等語(詳偵卷第22頁);證人丙○○(居住於同上址100之1號3樓)證稱:當時伊不在場,是聽同棟之庚○○說自100號3樓起火,家中排油煙機、鋁門窗、牆壁、天花板被燒燬等語(詳警卷第7頁);證人庚○○(居住於同上址100之1號4樓)證稱:當天伊上班未在家中,經鄰居通知後趕回,事後才知是100號3樓起火,家中排油煙機、冰箱、鋁門窗、牆壁、天花板、冷氣機全被燒燬,沒有人員受傷等語(詳警卷第8頁);證人己○○(居住於同上址
100之1號5樓)證稱:當時伊人在台北,經鄰居丁○○留簡訊通知,事後聽說是100號3樓起火,家中排油煙機、鋁門窗、紗窗、紗門、牆壁、天花板全被燒燬,沒有人員受傷等語(詳警卷第9頁);證人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證稱:因聽到有東西摔落聲,伊就往陽台探頭看,見隔壁棟3樓廚房後方有冒煙和火,伊住處後陽台遮陽罩燒損一半等語(詳警卷第49頁);證人即被告之夫鄭榮坤亦證稱:當天僅伊與被告在家,因聽見被告喊救命而醒來,惟被告房門上鎖,伊用腳踢開房門後,發現房間棉被已著火,冒很濃的煙,伊即帶被告至樓下等語(詳偵卷第8、24頁)。查證人鄭榮坤與被告居住同址、證人牛家興、丁○○、甲○○、乙○○、丙○○、庚○○、己○○、戊○○之住處則與被告住處位於同棟或鄰棟建築物,屋內器具並因延燒遭波及燒燬,確能得知火災發現之過程,足見上開證人證述情節應屬可信。
㈡關於本件火災燃燒後之狀況:據火場勘查人員至現場勘查結
果,發現:①自火災現場北側之秀群路539巷45號建物頂樓俯瞰,可見樂群路100號外牆留有自3樓位置向上燻燒之煙燻痕跡(詳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片編號1、2及拍攝位置圖);○○○區○○路○○○號3樓之1、4樓及5樓均遭波及,另北側秀群路539巷45號3、4樓陽台外遮光罩亦遭燒熔(同上報告書照片編號3~7及拍攝位置圖);③樂群路
100號3樓現場入口鐵門上半部及外牆天花板遭燻黑,門鎖未發現任何破壞痕跡(同上報告書照片編號8及拍攝位置圖);④該戶3樓客廳,東側牆面上半部遭燻黑,牆面電源總開關線路完好,西側及北側牆壁僅遭輕微燻黑(同上報告書照片編號9~13及拍攝位置圖);⑤該戶飯廳餐桌桌椅遭燒燬,南側木質櫥櫃上半部遭碳化、燻黑,冰箱上層冷凍室遭燒熔,研判火流方向應由上方天花板往下延燒造成(同上報告書照片編號14、15及拍攝位置圖);⑥該戶西北側鄭榮坤臥室內部牆面僅稍微燻黑,內部傢俱及床舖均未受損,北側兩間浴室內部僅牆面遭煙燻,其餘物品均未受波及(同上報告書照片編號16~18及拍攝位置圖);⑦該戶北側廚房,發現內部廚具部分遭燒燬,東側靠陽台內側牆面磁磚剝脫較為嚴重,瓦斯爐受燒均勻,瓦斯爐開關均位於「關」的位置,附近電器線路完好(同上報告書照片編號19及拍攝位置圖);⑧該戶廚房門柱遭燻黑情形及牆面脫落痕跡,以東側面燃燒情形較為嚴重,可研判火流係由東往西方向延燒(同上報告書照片編號20及拍攝位置圖);⑨廚房東側洗衣間,洗衣機表面受燒變色,洗衣槽內仍殘留未取出之棉被,原置於上方牆壁之熱水爐受熱掉落,洗衣機及熱水爐內部線路及結構均完好(同上報告書照片編號21、22及拍攝位置圖);⑩洗衣間北側陽台處,發現置放瓦斯桶兩瓶,陽台上方鐵皮屋頂已變形塌落;經檢視兩瓶瓦斯桶開關,發現其中一開關呈『關』狀態,另一桶呈『開』狀態,且連接至廚房瓦斯爐之瓦斯塑膠軟管已燒失,鋼瓶表面有嚴重燃燒氧化痕跡,顯有瓦斯外漏劇烈燃燒現象(同上報告書照片編號23、24及拍攝位置圖)。
㈢本件火災起火戶之判斷:依上開證人牛家興、丁○○、甲○
○、乙○○、丙○○、庚○○、己○○、戊○○等之證述,並參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調查結果⑴依上述燃燒後之狀況⑩,被告住處北側陽台擺放兩瓶瓦斯桶(其中一桶開關呈『關』狀態,另一桶呈『開』狀態),因火勢燒熔連接至廚房瓦斯爐之瓦斯塑膠軟管後,造成瓦斯外漏劇烈燃燒,造成向上延燒至同棟公寓3樓之1、4樓、4樓之1、5樓、5樓之1陽台及北側秀群路539巷45號3、4樓等共七戶;⑵依上開燃燒後之狀況①~⑬得知,○○○區○○路○○○號3樓燒燬情形最為嚴重(詳警卷第41、42頁),本件火災起火戶係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應屬無疑。
㈣本件起火處之判斷:依證人鄭榮坤上開證述,並參酌上開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調查結果,據上述燃燒後之狀況①~⑭得知,○○○區○○路○○○號3樓被告臥室內床舖西北角附近燃燒最為嚴重,研判火流由該臥室向外延燒至廚房、飯廳及陽台等處,並向上延燒至同棟公寓3樓之1、4樓、4樓之
1、5樓、5樓之1陽台及北側秀群路539巷45號3、4樓等共七戶,研判起火處○○○區○○路○○○號3樓被告臥室內床舖西北角附近(詳警卷第42頁),本件起火處確在被告臥室內,亦屬明確。
㈤本件起火原因之判斷: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科人員
至現場勘查後,研判⑴依樂群路100號2樓住戶乙○○所述及轄區分隊抵達救火時,屋內鐵門呈開啟狀態,且無外力破壞情形,研判鐵門為屋主夫婦逃生時所開啟,且屋主夫婦二人已自行下樓等待救護,可排除因人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⑵北側廚房內部廚具部分遭燒燬,瓦斯爐開關均位於「關」的位置,附近電器線路完好,可排除因爐火烹調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⑶屋內電源總開關保持完整,被告臥室、陽台及飯廳所使用電器用品之電源線路均未發現任何短路熔痕,故因電器因素或電源線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⑷被告夫婦長期感情不睦,常發生口角爭吵,被告因精神狀態不穩而長期食用安眠藥,目前亦於高雄長庚醫院診治,且案發前鄰近住戶均聽聞其夫妻爭吵、物品摔落之聲音,另火災發生當時被告位於該臥室內,因而導致本身臉部、前胸及雙手部分遭二級燒傷,研判本件起火原因為被告因夫妻感情不睦、情緒不穩,以明火引燃臥室內床舖西北角附近之可燃物,引起本件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4年2月24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右昌分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平面圖、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在卷可佐(詳警卷第41-71頁)。參以本件火災鑑定人洪聖儀於偵查時證稱:蚊香是無焰火源,俗稱暗火,蚊香的悶燒需要時間的累積熱量,一般需2、3個小時,且旁邊要有易燃物,案發時被告及其夫均在家中,若為蚊香引起,其等應會聞到煙味而立即滅火,不至於待火勢擴大才發現,依鄭榮坤警詢所述,其踹開門時火已經很大,所以認為本件應係明火引燃的可能性較大,例如打火機、火柴等語(詳偵卷第35、36、48、49頁),堪認本件火災係被告以明火引燃臥室內之可燃物所致。至證人鄭榮坤於偵查中所述:起火原因據被告說是點蚊香燒到棉被云云,尚難予以採信。
㈥本件火災延燒結果,燒燬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1、4樓、4樓之1、5樓、5樓之1陽台及北側秀群路
539巷45號3、4樓等七戶住戶之門窗、家具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甲○○、丙○○、庚○○、己○○及戊○○證述如前,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相片24幀可按(詳警卷第14-29、41-71頁)。
㈦是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放火行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心神喪失
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則有3項條文,分別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責任能力均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⑵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言之,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⑶綜上,綜合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被告行為時雖在95年7月1日前,惟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
㈡再被告之放火行為,雖致其住處內部分傢俱、電器經燒燬,
住處部分牆面遭燻黑,惟其住宅之建築結構並未達滅失之程度,即並未喪失供居住之效用,有上開現場相片可憑,應屬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之行為雖同時燒燬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4樓、4樓之1、5樓、5樓之1陽台及北側秀群路539巷45號3、4樓等七戶住戶之門窗、家具等物品,惟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亦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故公共危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從而,應依行為之個數定其罪數,並非以被害客體多寡定其罪數,準此,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雖有多數不同客體,亦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是否已達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委請國軍左營醫院鑑定結果,認:⑴個案(即被告)約81年起(50歲),開始出現一些精神異常的怪異行為(如:自言自語,與鄭家祖先對話,多疑,擔心先生外遇,情緒不穩定,易怒等);82年後(51歲)時,常因企圖自殺(迄今多達20餘次)至本院住院及門診治療,之後,陸續在本院、 高榮 等精神科門診治療,並規則地接受精神藥物治療,可見其精神狀況一直不穩定且未完全緩解。案發時雖個案和其先生曾發生激烈衝突,並揚言欲同歸於盡,但從目前收集之資料看來,其當時極可能係因為受到忌妒妄想(堅信先生外遇)、聽幻覺(祖先要自己死掉算了),並加上自己本身的人格特性所導致之行為表現。惟其行為並非直接受精神症狀所控制,故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但案發當時應有「精神耗弱」之可能。有該院95年10月31日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32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於十年前即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並多次就診,且不乏出現妄想、自殘、幻聽及自殺、殺人企圖,本件案發時仍罹有妄想性精神疾患、憂鬱性疾患、邊緣型人格疾患,並經常發作,致其對於外事之知覺、判斷能力出現明顯之偏差,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確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對他人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威脅,且鄰
居之財產損害程度確屬非輕,惟考量其係受精神症狀干擾而生犯罪動機,及其犯後仍未覺察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並由被告之夫鄭榮坤與受損之鄰戶分別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5、56頁),尤以本案發生之主要原因在於被告精神疾患問題,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不能完全消除被告犯罪動機,倘經適當治療,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參以被告罹有多年之精神病症,數度接受治療後,仍在上述精神疾患之影響下觸犯本案,顯見其病情不易由其本身自制或家人約束而可於自行就醫後獲得顯著有效之控制,故至今仍於國軍左營醫院治療中,有該院96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詳本院卷第57頁),可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之必要,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既已諭知上開精神治療,於完成該項治療之處遇後,即難認尚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命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