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97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98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小熊精品店」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改稱為商標權),且均在指定使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使用商品」(商標圖樣、商標權期間、商標註冊號數及指定使用商品均如附表一所示)。其明知未經三麗鷗公司同意前,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輸入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詎其基於輸入及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3月中旬、下旬連續
2次在大陸廣州,以真品10分之1之低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輸入來臺,並在其所開設之上開2家「小熊精品店」內陳列販售,並以每件約真品5分之1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從中獲取差價利潤。嗣於94年4月21日18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在上開「小熊精品店」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法務局調查局卷㈠第1至4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4至18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有告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13頁、本院卷第42至46頁)。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經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均確認係仿冒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㈡第1頁)。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其上均有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相片在卷可稽(見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㈡第82至1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又其自大陸輸入前開仿冒之商品係犯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輸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所犯之輸入及販賣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之2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㈤檢察官就被告輸入及販賣仿冒「KEROKEROKEROPPI」及「
OSARUNOMONKICHI」商標商品之行為,雖漏未論及,惟該部分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刑尚稱允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備註欄」記載「增」字之仿冒商品,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及附表二原無表列之商品,經本院清點扣案物後所新增,附此說明。附表一「備註欄」記載「多」或「少」字之仿冒商品,係經本院清點扣案物後,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數量有誤,亦予以更正。另如附表二所示之5樣仿冒商品,雖出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及附表二內,惟經本院清點扣案證物後,均未發現,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