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
二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6日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8月13日入監,並於9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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