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6月7日上午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南往北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與西園路2段140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貿然以時速約59公里之車速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乙○○(00年0月00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驅車進入該交岔路口,甲○○見狀避閃煞車不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車頭與乙○○騎乘之機車之右側車身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肺上葉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後,仍留有右側輕癱,智能受損,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終身無法工作等難治之傷害。 林永良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 張錦誌 前往乙○○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告林永良自首暨被害人乙○○告訴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獨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良坦承不諱,且:
(一)上情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 陳文彬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第20206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61頁)。
(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㈠ 王君 (即被告)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艋舺大道南向北綠燈直行至肇事路口,發現 林君 (即乙○○)機車沿西向東闖紅燈闖出,因距離很近,致前車頭撞及該車右側車身而肇事;我車撞上後才踩煞車,且因機車引擎卡在前底盤,所以只有刮地痕沒有煞車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59公里/小時』。㈡林君調查筆錄:『我車沿環河南路2段175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時,右側車身遭沿艋舺大道南向北第三車道行駛由王君駕駛之營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㈢證人 陳君 (即陳文彬)談話紀錄略以:『當時我在路口東北角等紅燈,目擊035-LF營小客車沿艋舺大道南向北綠燈直行時與沿環河南路2段175巷西向東闖紅燈行駛之BPK-575重機車相撞及而肇事』。㈣經查該路口為三時相之號誌運作,即第一時相為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西向綠燈,艋舺大道南北向為紅燈;第二時相為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西向紅燈,艋舺大道南向北直行右轉綠燈及北向南綠燈;第三時相為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西向紅燈,艋舺大道南向北直行左轉右綠燈且北往南紅燈。依證人陳君所陳,另參照王君談話紀錄所稱事故經過推析,林君似應係於第二或第三時相,亦即西向東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路口,故其闖紅燈之駕駛行為為本事故肇事主因。㈤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所示,營小客車撞及機車將該車拖行之刮地痕長達53.6公尺;另參照王君談話紀錄表所陳其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59公里/小時情形,營小客車當時車速應已超過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故其超速行駛之情形為本事故肇事次因」「柒、鑑定意見:一、甲○○駕駛035-LF號營小客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二、乙○○騎乘BPK-575號普通重機車:
闖紅燈(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月2日北鑑審字第09530022000號函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第20206號偵查卷第65至68頁)。
(三)此外,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號誌運作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足憑(見第20206號偵查卷第24至30頁、原審卷第21至34頁)。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超速行駛,以致與闖紅燈之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雖稱事發路口有一逃生口遮蔽視線,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觀該路口視線開闊,逃生口設於中間分隔島上,距離路口仍有一段距離,被告行經該路口自應注意不得超速,不因分隔島上有逃生口即得邀免上開注意義務。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致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肇事,而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亦同有過失責任,惟不能解免被告前開過失責任。
(五)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肺上葉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臺大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後,仍留有右側輕癱,智能受損,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終身無法工作等後遺症,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第20206號偵查卷第10、57頁),復有中度多重障礙中華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1頁),此於人健康有重大之影響,自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對其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屬重傷害。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關於刑法重傷之定義,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中關於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提高10倍之情形,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尚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3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乙○○致重傷,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通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警員張錦誌前往告訴人乙○○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審所引述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陳文彬之證詞,均謂告訴人乙○○係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驅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復對照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見告訴人乙○○當時行向係由西往東,檢察官起訴書亦載為由西往東。原判決竟認定係由東往西,顯與卷證不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斟酌本件主要係因告訴人乙○○闖紅燈肇事,過失情節較為重大,於量刑亦確應有所斟酌,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雖告訴人乙○○受傷結果嚴重,惟其本身騎乘機車闖紅燈,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及被告過失情節,犯後被告坦承犯行,一再表明有意賠償但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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