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第3769號、第4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並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因屬法律修正,尚不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謂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其於92年間,所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執行,甫於9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26日假釋期滿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90年7月19日)後5年內,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其前居所及彰化縣○○鄉○○路芳2段102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95年5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汐止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其前居所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性反應。(二)於95年6月28日,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徵得甲○○同意而採其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反應。(三)於95年8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其友人 陳信瑤 住處再經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反應。(四)於95年8月23日,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徵得甲○○同意而採其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4次為警查獲或徵得其同意驗尿後,在警局所排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其尿液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等公司95年5月29日、95年7月11日、95年8月30日及95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被告曾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即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且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甫經執行完畢,未及多時,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告自95年5月9日起至同年5月14日下午3時止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以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尚有未合,而被告該當於集合犯之95年5月14日下午3時以後其餘施用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靜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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