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5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0、42-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外,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27日0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
1號北上138.2公里處,經警持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20公里(行速120公里,限速100公里)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又受處分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提出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5月27日04時10分許,駕駛CY-0933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38.2公里路段,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攔檢,告知伊駕駛車輛超速,伊無法信服,因㈠伊出差高雄,載回廠商退貨商品,車子無法開快,故無超速之情事。㈡員警未能提供伊車輛超速之照片,也不知其測速槍是測到哪一輛車,即指稱伊超速,伊不能信服,遂未將駕照交給攔檢之員警。於數日後遂收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查局95年5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異議人甲○○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138.2公
里處時,經警逕行舉發「①不服稽查取締,經警攔查,駕駛拒絕承認違規及出示證件②經雷射測速槍測得行速120公里,限速100公里,測距236公尺,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5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否認有超速之情事,並質疑測速槍上測得之超速數據取自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然證人即舉發警員 朱鈺政 到庭結證稱:「當時執行超速勤務,我是使用雷達測速槍,該測速槍一次只能針對壹台目標來測時速(庭呈雷達測速槍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該測速槍有經過校對、使用合格證明),當時異議人行駛第幾車道,已經忘記,當天該車道只有異議人的車子,我用雷測槍在距離我巡邏車約236公尺時測到異議人的車子有超速,當時測得的時速是120公里,在我們測出異議人的車輛超速時,我們就馬上開警車的警示燈,並以指揮棒、鳴警笛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車子有減速,並慢慢往前開,我就上警車上前把異議人車子攔下,後來我到異議人車旁告訴異議人有違規,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他表示為何要出示證件,我有告訴他,有用雷射測速槍測出違規,但是異議人有質疑,我還是要異議人出示證件,但是異議人拿出證件來,只是我在眼前晃了一下,不交給我,他要交出我的證件給他看,我有拿出來但他又不看,而且異議人一直質疑我是否是真的警察,我有告訴他,我身穿警察制服、而且有穿警察的反光背心、又開警車,為何不是警察,但是他是質疑,後來異議人一直不給我他的證件,而我又不能強迫他,所以就讓異議人走,異議人走了之後,我就開不服稽查取締及超速的紅單,我們當時二人的對話都有錄音(庭呈光碟片l片)」。至於警員值勤當時有無誤判可能?舉發警員朱鈺政亦證稱:「沒有誤判可能,因為該雷射槍是針對特定的車來測速,就算是併行的車開到我們前面來,兩台車子的車速也是會有不同,不會誤判,而且測速地點是一個彎道,車子只要一出現,我們就可以馬上針對那部車子來測速,當天該車道的來車只有異議人那一部車子。」據上,衡諸證人朱鈺政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其於依法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立即舉發違規,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實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且證人朱鈺政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嫌隙,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堪予採信。又測速器(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未配有拍照功能,未能提供違規之採證照片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5年6月22日公警二交字第0950271144號函可參,益徵該雷射測速槍應係瞄準異議人單一車輛而測出之行速,而不致有誤測之情形,是異議人辯稱其未超速行駛,為何確定雷射槍射到的車子是伊的車子云云,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㈡再汽車駕駛人因交通違規行為為警取締之際,如不配合提出
行照、駕照等證件接受稽查,核此作為不僅係對於交通執法嚴正性之挑戰,且妨害交通取締勤務之順利遂行,應屬上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指「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甚明。是本件異議人觸犯交通違規行為,經值勤員警攔停後,雖有出示證件,但拒絕將證件交予值勤員警,自該當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車輛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裁處罰鍰3,9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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